江苏上元正信电力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1882号 原告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98020849K,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水英,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室外供电电缆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300台套生化设备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5万元,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预付款,工程结束后支付40%的工程款,半年后再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前,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经被告方的要求增加了新的施工项目,2015年7月24日双方对增加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l5日所有工程竣工并完成了交付,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原合同总价与新增加工程量的价格总计58.8万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5万元,尚欠工程款33.8万元,保证金4万元。现被告已经停业,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33.8万元与保证金4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对合同价款并未最终确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但整个工程双方尚未正式进行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合同中对竣工决算约定为要求原告编制竣工结算报告,并将结算报告交被告审查,由被告审批,被告目前没有收到完整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决算书及施工图纸等文件。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上有***的签字,但***只是项目的工程师,其无权对工程的价款做出最终确定。关于增加工程量,被告对原告持有的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加工程量不予确认,且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3.8万元***明确表述以最终审计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消防室外管网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机场路罗马一道的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年产300台套生化设备生产线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厂区室外供电电缆管网项目及图纸内容,工程规模为56367.77㎡,承包范围为年产300台套生化设备生产线厂房室外供电电缆管网项目施工(电缆管敷设、电缆敷设、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电缆井、手井砌筑),按照施图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项目特征。合同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一次性包干55万元,本工程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派驻现场的工程师为***。 合同中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按照本报价同比例下浮)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关于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后,乙方编制竣工结算报告,并在二十个有效工作日内将结算报告提交甲方审查,甲方应在二十个有效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由双方签章,甲方拨付工程结算款给乙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法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预付款;2、乙方材料人员进场并施工到工程结束后甲方按照合同价款支付40%工程款;3、剩余50%工程款甲方在半年内付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现场签证单,增加配电房出线工程,项目具体为管道维修、分机箱进线箱体开孔、增加接头井。内容为:1、因从配电房出线到分机箱电缆管道被原土建施工方在施工中破坏,需重新破路面16处,总长27米(包含水泥路面切割开挖)。2、因原施工方在施工中,把所有井盖井柜压坏进行维修并更换井盖板6块。3、原厂房没有预留进线孔,需重新开孔(7孔,包含切水泥路面切割开挖)。4、因原施工方在挖路面基础时,把电缆管挖断,需重新开挖更换(32米)。5、因电缆被盗,增加电缆接头井一个,电缆接头一付。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预算价格进行核算。***作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 2015年11月20日,双方对涉案室外供电电缆管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验收意见为施工单位已按照合同要求,清单内容全部完成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室外供电电缆管网工程工作量。***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建设单位一栏写明同意验收合格并签字。 2016年1月21日,***在原告编制的10kV接入工程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上注明:初步审核同意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8000元,具体有异议以最终审计为准。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确认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厂区室外供电电缆管网工程原合同价款总额55万元,核准变更增额38000元(***注明初审核价38000元,以审计为准),确认结算总额58.8万元(***注明初审核价58.8万元整)。***在该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甲方处签名。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4万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8万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再查明,***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向其调查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签证单及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称原告确实施工了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增量工程。 以上事实,有消防室外管网工程项目合同书、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增量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预算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无权代理被告进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公司任职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中亦约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代表被告进行工程增量确认、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确认系履行其职务行为,现***作为经办人对其签字的相关施工材料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加之原告所提交的施工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施工文件的真实性,故而上述施工材料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其与***之间存有诉讼,故法庭不应采信***所做**,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料均形成在被告公司2016年3月停止经营之前,亦形成于***与被告诉讼之前,***签署上述文件均在其与被告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故而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时确认原合同价款为55万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对原告施工的增量工程,被告初审核价为38000元,虽被告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注明以审计为准,但当日***在审核增量工程工程预算书时,在该预算书上注明:初步审核同意增加工程量价款为38000元,具体有异议以最终审计为准,而此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初步审核同意的38000元工程价款曾提出过异议,且作为工程建设方,如其对工程款存有异议,应当及时将双方存有异议的工程量提交审计并进一步确认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从而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既未对该38000元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亦未将增加工程量提交审计,现原告同意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以被告初步审核同意的38000元为准,故本院认定案涉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8000元。 综上,涉案工程总施工价款为58.8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为4万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目前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现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33.8万元工程款及4万元投标保证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预付款;乙方材料人员进场并施工到工程结束后甲方按照合同价款支付40%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甲方在半年内付清。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同期调整支付,故而按照双方该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5年11月20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万元,但截止该日期被告仅支付了16万元,故而就未支付的工程款13.4万元原告有权自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主***,原告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29.4万元双方约定半年内付清,故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21日前付清该笔工程款,但截止该日期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故就未支付的工程款20.4万元原告有权自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主***;关于案涉投标保证金4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该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自其主***之日起即2016年4月14日起向被告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万元及投标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3.4万元工程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剩余20.4万元工程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4万元投标保证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上元正信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05元,由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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