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2001号
原告:**1,女,201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2,男,201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列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3,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1、**2之父。
原告:殷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腾,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文,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主要负责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主要负责人:肖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山东维士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殷某与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平安财保张家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原告**2、原告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腾,以及原告**1、原告**2的法定代理人**3、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被告平安财保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120万元,具体明细为:
**1的损失构成为:1、医疗费17590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住院73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23000元(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0天,100元/天);4、后续治疗费18000元(依鉴定意见);5、伤残赔偿金349808元(七级伤残、依鉴定意见);6、轮椅230元;7、定残前护理费38333元(原告父亲**3护理,5000元/月,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护理费338876.5元(计算至18岁,共7年9个月,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338876.5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首次假肢安装费用26000元;11、装配训练器食宿费4800元(8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计30天,计2人);12、装配期间护理费5000元(装配训练期计30天,由原告父亲护理);13、后续假肢费用276000元(从11岁,按山东省人均寿命78.94岁计68年,共46次,依鉴定意见安装费用为6000元/次,1.5年更换一次,即6000元/次46次)。
**2的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10778.32元;2、住院补助600元;3、住院期间营养3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
原告殷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3.1元。
所有原告赔偿费用共计1325196.33元,要求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为1192676.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10时17分许,被告***驾驶鲁DZ××**号货车沿荆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办事处董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荆泉路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殷某、电动车乘车人**2、**1受伤。经滕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1、**2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DZ××**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运通公司,该公司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0月27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11月13日鉴定出原告**1右足自跖跗时关节以远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2000-1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120万元。
平安财保黑龙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形时,保险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1、**2、殷某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具有客观性,其次原告已在庭审明确有交强险部分承担,本次庭审不应在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依据保险法规定,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该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相关赔偿费用住院伙补及营养费因按照30元每日计算,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护理费用仅应计算住院期间,首次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及护理费,不是治疗产生必要费用,后期假肢费用应当扣除首次装配假肢费用及使用年限;**2住院伙补及营养费按照30元每日,期限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并提供护理人身份关系、收入情况证明;赔偿比例原告主张90%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保险公司不应上浮责任比例。
平安财保张家口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形时,保险公司依据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确定是否赔偿以及具体金额,且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为同平安财保黑龙江公司答辩意见。
***、运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滕州市**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1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人费用住院清单、医疗门诊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组。三、滕州康建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救护车车费增值税发票、山东幸福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药品增值税发票、河北衡互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轮椅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四、济南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子**1装配康复辅助器具的证明一份(附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购买假肢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1及法定代理人**3与济南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假肢安装合同一份。五、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人费用住院清单、医疗门诊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组。六、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原告殷某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七、枣庄锦辉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本单位员工**3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半年工资单各一份;原告殷某的户口页一份。证明:**3作为**1及**2的护理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为本人受伤前半年的平均工资5000元。殷某系**1的母亲,作为定残后的长期护理人。八、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1右足自跖跗关节以远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臃肿皮瓣修复)费用需12000-18000元。九、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1假肢配置费用为6000元,更换年限为每1.5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用品不满一次按一次计算,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
平安财保黑龙江公司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殷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证据3中92元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用药并非治疗外伤用药;证据4仅有发票无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计算;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停发工资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及纳印,工资表形式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及规范;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第一次装配假肢费用。
平安财保张家口公司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证据2中门诊票据时间不是事发当日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时间病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救护车费用3200元、轮椅费230元不属于医疗费;**1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缺少相应病历佐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假肢费用应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计算,如认定原告已经安装假肢费用及附属费用,再计算假肢费用时应扣除原告已经安装假肢费用使用期限4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时间不是事发当日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时间的病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加盖印章下半部分均缺失,且缺少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计算;其他同平安财保黑龙江公司的质证意见。
平安财保黑龙江公司提交本案事故车辆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根据第2章第26条第12项规约定,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平安财保张家口公司提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标的车架尾号为273630,且根据特别约定第12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0万元。
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条款为复印件,只是印了中国平安标志,是否是中国平安内部条款不可知,即使该条款是真实的,我们在计算明细中并没有扣除交强险部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属于交强险部分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3月28日10时17分许,被告***驾驶鲁DZ××**号货车沿荆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办事处董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荆泉路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殷某、电动车乘车人**2、**1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殷某应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1、**2无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鲁DZ××**号机动车(货车)车主登记车主为运通公司,车主已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车主同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还在平安财保张家口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0万元。
三、被侵权人治疗情况,**1、**2、殷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1被送至滕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6.86元。当即转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128.77元(医疗费票据13张),当天又转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转院交通费3200元,支出医疗费2697.94元(医疗费票据3张),并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9日出院,住院62天,支出住院费153314.24元。2020年10月11日至22日,又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3329.13元。2020年6月1日至11月3日,先后在滕州市工人医疗治疗11次,共支出医疗费868.47元(医疗费票据12张)。**1上列医疗费共计172615.41元。2020年5月28日**1购轮椅支出230元,2020年6月18日,**1又外购药品支出92元,但没有提交本次购药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3护理。**3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月工资5000元。
**2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828.3元,支出急诊及其他医疗费1950.02元,医疗费合计10778.32元。
原告殷某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563.1元。
四、鉴定意见及统计数据: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1的伤残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1右足自跖跗关节以远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1后续治疗(右外踝级足跟部植皮术后皮瓣臃肿,需行臃肿皮瓣修整术)费用需人民币12000-180000元。
2020年11月16日原告**1在济南博乐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安装了左硅胶半脚假肢,价格为26000元。该公司并出具证明,其内容为:1、假肢费用26000元;2、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款假肢的10%,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8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以后每次装配训练期为15天。更换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寿命”。
本案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公司对济南博乐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费用等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1右残足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硅胶部分足假肢)。1、假肢配置费用:“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硅胶部分足假肢),假肢费用:陆仟元(¥:6000。00)。2、假肢更换年限:硅胶部分足假肢更换年限为每1.5年更换一次,此类假肢无维护费。3、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用品,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
关于康复辅助器具(硅胶部分足假肢)功能为:1、辅助伤残者站立、行走,提高身体平衡及行走时的稳定性,达到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2、增加活动范围,增强肌力锻炼,促进血液循环。
2019年山东省人均寿命78.94岁。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119.8元/天)。
五、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鲁DZ××**号货车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已向三原告支出交强险12万元。法庭审理中,原告称,我们在计算明细中并没有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属于交强险部分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责任车辆DZ6779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内对三原告损失先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在交强险先行赔偿,符合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故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年龄、伤残等对其身心的影响情况,本次事故对作为未成年的**1精神伤害严重,对原告请求40000元予以许可。
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单方为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电动车,应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参照《山东省关于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车辆DZ6779号货车按8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赔偿的部分,依法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
对经过上列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作为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明显过错,原告请求由被告***、运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运通公司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关对其不利的后果。
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于**1的假肢费用及相关费用、护理费,本院认为,第一次装假肢的费用及相关费用,依据原告请求,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辩解,确认该期间为4年,即:(1)、首次装假肢费用26000元;(2)、装配训练期食宿费用4800元(计2人,80元/天);(3)、装配期间护理费,确认由原告父亲护理,为5000元(计30天,工资为:5000元/月);(4)、该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款假肢费用的10%,即10400元;上列计46200元。
第二次之后的假肢费用,按司法鉴定意见,每次6000元,应自4年之后,即自2024年11月16日起,按上一年度山东省人均寿命78.94岁计算为43.04次,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计44次,为264000元。
上列共计310200元(46200元+2640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时间。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其定残及装配假肢之间相隔三天,宜以安装假肢为时间计算的节点,其中包括住院期间73天的护理费用,共计233天(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30天已计算),即38833.33元(按原告父亲月工资5000元计),对于原告请求的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确需相关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间,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受伤、转院等治疗情况,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宜参照当地护理行业及202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119.7元/天计算。
综合以上意见,本院核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一)、**1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72615.41元,对**1外购药品支出的92元,因没有提交本次购药的医嘱,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1共住院73天,按30元/天计);
3、营养费6900元,计算至定残日,230天,按30元/天;
4、后续治疗费16000元,依鉴定意见,考虑原告**1的年龄较小等因素酌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6、残疾赔偿金349808元;
7、护理费38833.33元(计算至假肢装配之日);
8、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以及转院费用3200元,共计4700元;
9、轮椅费230元,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装配假肢的费用及训练费护理费、装配训练期食宿费用、维护费,及四年以后44次假肢的费用,共计310200元。
**1上列损失共计941476.74元。
(二)、**2的损失明细为:
1、医疗费10778.32元;
2、住院补助180元;
3、住院期间营养18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718.8元(按住院6天,119.7元/天计);
**2上列损失共计11857.12元。
(三)、原告殷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3.1元。
三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合计953896.96元(941476.74元+11857.12元+563.1元),但因未有扣减交强险,其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结合三原告的亲属关系及损失数额大小,且**1的损失明确高于其他二人,故可先予扣除殷某、**2的损失,再对**1的损失予以计算,且**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扣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的损失,为833896.96元,由平安财保黑龙江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为733829.32元(按88%的比例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张家口公司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0万元,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共计733829.32元;
二、驳回原告**1、**2、殷某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1、**2、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运通公司负担58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