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12099号
原告:济宁英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89291690,住所地济宁市105国道金宇汽配城对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女,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872305652,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马王东居腾龙路东1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宁英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英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英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款379691元及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在***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贷款651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7.2%,原告及其他被告为***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截止到2019年6月6日,原告为其垫款379691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告(甲方、经销商)与被告***(乙方、购买人、借款人)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支付首付款,剩余车款由乙方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支付。乙方在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入户费及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四、在乙方结清购车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之前,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落户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流公司及其他挂靠单位),具体挂靠事宜另行约定。乙方结清贷款本息及本合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贷款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八、乙方应按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规定时间还本付息,按与甲方(或挂靠公司)所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相关费用。乙方不得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任何理由为由拖欠应付款项。十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不违背本合同上述条款的前提下,就本合同未尽事宜订立的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因乙方原因导致已核准贷款被东风财务公司取消,则本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同时乙方应按甲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另筹资金付清购车款,如不能在规定付清购车款,则甲方可自交车之日起按不低于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日向乙方计收资金占用损失。十四、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共同选择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附件:“所购车辆型号DFL3258A10销售单价310000元台数3销售金额930000元车辆类型自卸车”。2017年5月19日,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挂靠公司)与被告***(乙方、购车人)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购买的商用车落户于甲方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落户期限从车辆上户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乙方将该车转出甲方止。落户车辆明细见本合同下附件。”附件:“挂靠车辆型号DFL3258A10车辆识别码LGAX4DD38G3019
030LGAX4DD35G3019034LGAX4DD33G3019033”。2017年5月19日,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保证人)、***(保证人)、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保证人)、原告(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贷款人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向借款人发放,仅用于借款人在经销企业处购买附件所列车辆。第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币种为人民币,贷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见附件。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实际拨付到经销企业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之日起算。第四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等额本息法计算贷款利息以及借款人月还款金额,借款人月还款计算公式如下:借款人月还款=[贷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月利率标准及依据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月还款金额以及借款人每月实际应承担的月还款金额见附件。特别批注:考虑到贷款车辆的生产厂商可能联合贷款人阶段性出台贴息促销政策,包括全额贴息和部分贴息,在生产厂商提供贴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每月实际承担的月还款金额将小于按前述公式计算出月还款金额。生产厂商的贴息由贷款人直接向生产厂商收取,所有权属于贷款人,借款人仅可享受贴息的有利结果,无权就贴息向贷款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间利率不作调整。第五条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的10号。第十五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申请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需要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遇贷款展期或还款期限变更,则保证期间相应变更为贷款展期届满或者变更后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将严格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事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对物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第十七条借款人、保证人均确认同意:贷款人可依法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予以转让,无须其他各方书面同意,但本合同其他各方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还款义务或责任转移给第三人。第十八条相关费用:(1)订立、执行本合同可能需要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以及合同订立、执行和修改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借款人未依本合同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或其委托人)可以适当方式向借款人追索,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扣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借款人承担逾期贷款现场催收(指贷款人委派催收人员到借款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场所等进行现场催收)费用的标准为每次现场催收不少于人民币1000元,对贷款人前述现场催收行为的认定以现场催收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认定标准;(3)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用),贷款人可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垫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附件:“车辆销售总价:930000元首付比例:30%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7.20%月供金额:29207元贷款金额(大写):陆拾伍万壹仟元整贷款金额(小写):651000元月供款支付方式:方式一利息合计:49968元”。2017年5月19日,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机动车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见附件),本合同中贷款的定义及指向与前述《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中贷款的定义和指向相同。鉴于:1、贷款人已依据前述《汽车贷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了相应贷款;2、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借款人履行前述《汽车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据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以下协议:1、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汽车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贷款人垫付的保险费及垫款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抵押物评估、拍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所造成的费用损失。2、抵押人应积极配合贷款人或贷款人的委托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设定抵押的相关费用,车辆抵押登记完成后,机动车登记证书由贷款人或其委托方负责保管。但本合同不以车辆完成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5、借款人严格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本合同自动终止,贷款人配合抵押人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所保管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交还抵押人。”附件:“抵押车辆型号DFL3258A10车辆识别码LGAX4DD38G3019030LGAX4DD35G3019034LGAX4DD33G3019
033”。2019年6月6日,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情况说明:“借款人***(身份证号:3704211974112
47753)2017年5月从我公司借款651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依相应《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SD0537051700
1811)约定,借款人***应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9207元,截止2019年6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还款共计700968元,但我公司仅从借款人***其合同约定的还款卡上成功扣取款项321277元,剩余款项379691元已全部由借款人的保证人济宁英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的借款的数额。原告依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英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79691元;
二、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被告***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款项,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英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济宁英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5.36元,由被告***、***、***、滕州市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