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933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延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4132973Y。
法定代表人周伟,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好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阳,系该公司科员,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诉与被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平,被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好杰、赵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被告因投标“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7年房屋零星维修集中采购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承诺于投标活动结束后还清,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并注明用途为“借款”。款项借出后,被告并未中标所投工程,相关保证金已由招标机构退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发生过借贷关系,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18万标的额,属于答辩人与案外人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标的额的相关权利,应由案外人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来主张,而不是答辩人,即本案原告主张。二、答辩人与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应当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应当由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答辩人没有向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的意图,双方也不存在借款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所载内容是其单方行为,事先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许可,事后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追认。因此答辩人与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该案涉及刑事案件,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依法中止该案审理。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该案标的额是用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7年房屋零星维修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之用,而该项目因涉嫌诈骗已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答辩人从未参与过该项目,被答辩人却一口咬定本案标的额用于该项目,其中曲折惹人疑窦。被答辩人作为该刑事案件相关人,其身份、经历或对刑事案件成功告破至关重要,先于刑事程序以民事案件结案,或斩断该刑事案件重要线索,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该案,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于2017年2月17日将款项18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并注明用途为“借款”。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全国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说明》,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并未举证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及上述事实予以反驳,其辩解理由,无确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善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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