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3536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延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系总经理。
被告**软。
原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因承接位于金××大道东段康建××广场××栋水电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捌万元,承诺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还,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捌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2日被告**软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八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河南省新乡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康建资金广场D栋综合楼土建工程,由原告承包,水电暖及防水工程没有包给原告;3、2015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软八万元;4、河南省新乡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康建紫金广场D栋综合楼工程对外承包情况说明一份;5、河南省新乡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振义的水电暖安装维修劳务合同一份,证据4、5证明康建公司开始的时候把水电活儿包给**软,后又承包给崔振义,与原告没有关系;6、河南新乡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豪的职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袁豪的笔录一份,证明康建紫金广场D栋综合楼水电承包给被告**软,未承包给原告公司。
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软于2015年6月12日借原告河南新乡市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八万元,并借据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八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软向原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八万元,并支付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修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