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清湖,男,1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清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还款计划,其还款计划是在双方工程合同基础上出具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苏清湖起诉要求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即接受还款)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建设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