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9执18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765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蒙国荡,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环江***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蒙国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109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蒙国荡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的执行标的为:支付房屋租金2006.72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判决书确定的方法来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蒙国荡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向金融、国土、不动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蒙国荡有其他财产可供直接执行。2022年12月15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蒙国荡的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蒙国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卫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