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洋滔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上海洋滔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岳阳市郡华学校、湖南郡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知民初44号

原告:上海洋滔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1718号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娜,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铭,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郡华学校,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华港路。

校长:王旭。

被告:湖南郡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城陵矶新港区通关服务中心559室。

法定代表人:独轶,董事长。

被告:岳阳市郡华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华港路。

法定代表人:独轶,董事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系公司员工。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洋滔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滔公司”)与被告岳阳市郡华学校(以下简称“郡华学校”)、湖南郡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郡华投资公司”)、岳阳市郡华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华高级中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娜、吴绍铭,被告郡华学校、郡华投资公司、郡华高级中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旭、周和平(后变更为陈兵)、陈兵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损失费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1200元(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应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损失120000元;3、以上暂共计661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委托原告洋滔公司对郡华学校VI视觉系统与导视提供设计服务。由于学校开学在即,原告立即组织团队前往现场进行开会调研,自2019年4月开始设计工作,并于2019年5月至6月向被告提交了标志方案、深化方案和设计提案等,经双方确认,最终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设计作品,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期间,双方已经就合同内容协商达成一致,并准备签署。合同内容包括:设计费用肆拾伍万元整,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每日为未付款金额的1‰。但成果交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回避并通知原告其拒绝签订合同,此后原告发现被告自2019年8月开始使用了原告设计好的视觉作品,并以此为对外宣传推广的标识。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内容,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设计的作品,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洋滔公司明确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

被告郡华学校、郡华投资公司、郡华高级中学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与三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2、三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我们用的长郡中学的原校徽进行修改,只是与原告设计的LOGO相似。且原告的设计是根据我方提供的资料做出的,故原告对设计不存在著作权;3、郡华高级学校是2019年3月才成立,三被告不存在混同,都是独立经营;4、被告的相关车费与本案无关;5、原告主张本案是侵权之诉,不能依据合同金额要我方赔偿。

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郡华投资公司系2018年9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教育项目进行投资……。被告郡华学校系被告郡华投资公司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内容为普通初中、小学,有效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7年8月31日,至今只取得办学许可证,并未进行法人登记。被告郡华高级中学公司系被告郡华投资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营业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至2050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普通高中教育。现被告郡华学校、郡华高级中学公司均在郡华学校校址开展教学工作。

二、从2019年开始,原告洋滔公司与被告郡华学校就VI视觉系统与导视项目(主要含校徽、校内标识等系列周边产品的标识设计)合作进行磋商,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个人聊天、群聊的方式就合同内容、设计方案、现场考察、设计成果修改等问题进行一系列沟通。

(一)原告方工作人员吴亮与三被告的工作人员曹会谱、被告郡华投资公司品牌部主任谢小君个人微信聊天商讨涉案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中,2019年5月15日,吴亮在微信中询问谢小君:“谢老师,你好!前些日给汤董事长发了品牌和导视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清单,不知还要修改签订吗?时间上感觉做会非常紧张了”,后谢小君回复修改意见。2019年5月21日,谢小君微信回复吴亮:“吴教授,根据董事会的决议,超过20万元以上的合同需要通过董事会,校长没有此权限,您还需要与汤董沟通”、“吴教授,关于设计费董事长说45万打包她不为难”,2019年5月23日,吴亮回复谢小君:“我们商议了下时间档期,如原报价董事长确实为难,我们就降至45W,时间上我们有些犹豫,我们觉得确实赶上开学会来不及”。

(二)2019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滔、工作人员吴亮、被告郡华学校校长王旭等人组建微信聊天群,吴亮在该群中发送了PDF版本的《岳阳郡华实验学校(被告郡华学校)VI视觉系统与导视设计合同书》,各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再次进行沟通修改,合同草案中,服务内容共有两大项、九大类、109小类,涉案校徽图案设计涉及该合同中“VI视觉系统”大项中第一大类“基础识别规范部分”的部分内容。2019年5月25日,被告郡华学校校长王旭在该群回复吴亮:“吴教授你好,甲方名称宜用湖南郡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学校现在没有公章,无法签协议”。2019年6月15日,三被告工作人员曹会谱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吴亮:“吴总,我们领导说,我们赶工期,时间紧迫,你们在上海到现场对接时间可能达不到我们的要求。这次不与你们签订合同了”。

(三)2019年4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为设计涉案项目专门成立内部设计群,在合同未签订前预先进行设计。在各方多次沟通修改设计方案后,2019年6月14日,原告方通过QQ邮箱将设计方案《长郡集团均化实验学校品牌形象及导视视觉设计提报》发送给谢小君,该方案中包含五个校徽设计图案,分别是“




”、“




”、“




”、“




”、“




”。后被告郡华学校、郡华高级中学公司在其校门、校服及相关宣传内容上均使用图案“




”。

三、2019年10月25日,原告洋滔公司(甲方)委托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案件结案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回款金额20%的律师费。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中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等支付给第三方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需要的差旅费用6000元为固定包干差旅费,由甲方支付。后原告洋滔公司向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6000元。

四、2019年12月9日、12月2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分别做出(2019)沪长证经字第4632号、(2019)沪长证经字第4976号《公证书》,对原告洋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携带的手机中与涉案项目有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1月28日、12月19日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共计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洋滔公司向谢小君邮箱发送的最终设计方案中的五张设计图案“




”、“




”、“




”、“




”、“




”,均由白底外环及上部蓝色英文大写字母“JUNHUAEXPERIMENTALSCHOOL”、白底外环及下部蓝色中文字体“用心成就每一个学生”、蓝底内圆及白色中文字体上“郡”下“华”、白底蓝色左方框及白底蓝色英文字母“SINCE”、白底蓝色右方框及白底蓝色数字“1996”组成,系以线条、色彩对被告郡华学校的校徽进行设计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原告洋滔公司受被告委托进行设计,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合同,故原告洋滔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三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虽对原告的创作提供咨询意见、资料等相关辅助工作,但并未实际参加创作,故不能视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二、按照“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标准,原告在设计过程中根据三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意见多次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并将相关图片通过微信、QQ邮箱等方式发送给三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故被告郡华学校、郡华高级中学公司已经实际接触了原告相关美术作品。被告郡华学校、郡华高级中学公司在其校门、校服及相关宣传内容上使用的“




”图案,除外环上部英文大写字母为“CHANGJUNDREAMUPSCHOOLINYUEYANG”外,其余组成文字、字体、图案、颜色与原告设计的图案“




”并无差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郡华学校、郡华高级中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修改、使用原告设计的图案“




”,并无法定许可的情形,此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郡华学校、郡华高级中学公司应当就其擅自修改、使用原告设计图案“




”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洋滔公司主张三被告使用了其设计的其他视觉作品,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郡华学校作为民办学校,至今仅取得办学许可证,并未进行法人登记,因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郡华投资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金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双方前期口头达成的设计费金额以及涉案图案在整个“VI视觉系统与导视项目”中的比重、原告为制止侵权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郡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郡华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洋滔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洋滔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原告上海洋滔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4261元,由湖南郡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郡华高级中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姜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