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滨江西路14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解永恒,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系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传江,系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系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滨江中路66号1004-2室。
法定代表人:曲晓春,系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传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未经开庭质证,系被上诉人庭后单独提供的,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第三人(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受让人)向上诉人(债务人)主张涉案债权,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是债权转让行为,而非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为依据作出本案判决。该条系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构成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有效。事实上,本案并不是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通过该案庭审笔录可知,本案起诉时,原审第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转让涉案债权,第三人或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未履行向上诉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其已获得涉案债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因挂靠原审第三人公司施工,且以原审第三人公司名义向上诉人交了伍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该伍万元上诉人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审第三人公司。被上诉人依据这一事实向上诉人提起代位追偿的诉讼。即原审第三人欠被上诉人伍万元,上诉人欠原审第三人公司伍万元,原审第三人公司迟迟不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以代位追偿的方式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原审第三人公司在其陈述中同意上诉人应该将涉案伍万元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的观点,那只是原审第三人公司尊重事实的前提下作出的“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但因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代位追偿诉讼,不需要以原审第三人“同意”债权转让为前提。此外,上诉人没有按照招标规定,在招标工作结束时,及时向原审第三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没有将涉案伍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基于上诉人恶意占用原审第三人公司项目资金的行为,上诉人应该承担原审第三人公司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
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22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承建的丹东市新城区医院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参加了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原告以第三人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投标活动结束后,被告公司未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或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受第三人公司委托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收取了第三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被告公司未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第三人公司。因该工程系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进行施工,涉案保证金系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第三人公司同意由原告对投标保证金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的起止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向第三人退还保证金,因该保证金系原告支付的,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5万元招标保证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受原审第三人公司委托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收取了原审第三人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至今上诉人未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原审第三人公司,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公司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审第三人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表明涉案5万元保证金应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索要该笔款项。一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被宣读,此时上诉人就知晓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就该笔款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认为因该工程系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进行施工,涉案保证金系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第三人公司同意由原告对投标保证金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5万元招标保证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辽宁恒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广林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仲莉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泓泉
书 记 员 高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