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2500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715000元利息利息(以49627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69104.6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6268.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并承担执行费。
一、2021年8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1年8月2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9月8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1月30日本院进行第四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告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终结(2021)辽0603执2500号执行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2021)辽0603执2500号执行案件。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在两年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朋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