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2民初2464号 原告:***,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455-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66号1004-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诉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第三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案涉A41#楼裙房工程款1792733.59元及利息(利息以1792733.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事实与理由:丹东市元宝区山水龙城小区A41#楼裙房是由原告实际承包和施工,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借用沿江公司的资质,以沿江公司名义在2009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水龙城A41#、A42#、A41#楼裙房,工程地点位于元宝山上以北,净水厂以南,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3302.4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包括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对讲系统的预埋),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己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但是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对案涉A41#楼裙房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向原告给付A41#楼裙房工程款,经原告结算A41#楼裙房工程款为1792733.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裁判。 被告双兴房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A41号楼裙房工程并不是原告施工,而是第三人施工的,并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缺少原告所说的挂靠公司为必要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沿江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山水龙城A41号、A42号、A41号楼裙房(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3302.45平方米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包括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对讲系统的预埋)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价款为11976653.34元等。该合同于2010年1月21日在丹东市××房××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 原告***系自然人,无法定施工资质,挂靠在第三人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21年12月7日,第三人出具证实材料,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在2009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山水龙城小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庭审中第三人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 据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661246元,原告认可该数额,并表示不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被告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是向案外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经办人为***(音)。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主张工程承揽的主体是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的项目负责人是***,最终结算是由被告与***签订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661246元,其中也有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签字确认的数额为16余万元,但也由米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是由原告发包给证人施工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要过工程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分包给证人及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过工程款。 原告自2007年施工涉案工程至2009年结束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在本院受理的(2017)辽0602民初民初353号原告***诉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曾出具的证实材料,在该材料中被告主要证实原告是山水龙城小区A41号、A42号、A41号楼裙房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被告公司在2009年12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工程是***挂靠沿江公司并用沿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实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除了施工案涉工程外,还施工了被告公司的其他工程,对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款有过部分结算,但不清楚是否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证实材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2017)辽0602民初353号案件庭审笔录、山水龙城小区A41号楼裙房设计图纸、证人证言、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借用第三人资质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占用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为1661246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请求的利息一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并无约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09年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向该公司支付完毕,并由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一节,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及第三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结算工程款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或给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受原告或第三人的指示,因此,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沈阳双兴建设集团米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经办人为***)中有原告***签字确认的16余万元工程款且***系原告雇用人员,据此应认定工程款已经由原告收取一节,因其在庭审中已认可除案涉工程外,原告还施工了该公司的其他工程并结算过工程款,在原告否认该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给付案涉工程款,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61246元及利息(利息以16612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1元,由被告丹东市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