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大偏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若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9月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6年5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
原审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66号1004-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沿江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被上诉人与***、沿江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只是将工程发包给了沿江公司。
**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沿江公司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否与沿江公司结算完毕,应提供证据证明。
***、沿江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胜利给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沿江公司、东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胜利挂靠于被告沿江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即被告东皇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7日,被告***把东皇国际城菊花溪谷C-1区14号楼的水暖、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经结算被告*胜利欠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胜利挂靠在被告沿江公司名下,承揽了被告东皇公司开发的东皇国际城菊花溪谷C-1区的相关工程,并将该小区内14号楼的电气、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以被告*胜利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室内水暖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14号楼进行了水暖、电气安装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5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胜利就欠付50万元工程款一事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同日,被告*胜利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14号楼的工程款算总账,余款全部由原告向开发方进行结算。2014年1月16日,被告沿江公司向被告东皇公司做出《关于东皇国际城项目部工程尾款和质保金结算的请示》,被告*胜利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原告以水暖、电气负责人的名义签名。该请示的主要内容为:14号楼工程结算尾款、质保金,在保证扣出建设单位确定款项之后,剩余部分全部由水暖、电气专业(**)决算。现原告所施工的14号楼已交工入住,被告***、沿江公司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利之间的室内水暖电气安装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胜利为原告出具欠据及承诺书的行为表明被告*胜利对原告施工内容及质量的认可,被告*胜利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胜利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胜利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在被告沿江公司名下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沿江公司应对被告*胜利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沿江公司向被告东皇公司做出的付款请示,说明被告*胜利、被告沿江公司一致同意被告东皇公司将欠付的14号楼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意思表示明确,予以采纳,故被告东皇公司应在东皇国际城菊花溪谷C-1区14号楼欠付被告***、被告沿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二、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皇国际城菊花溪谷C-1区14号楼欠付被告*胜利、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其给付数额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总额内相应扣减)。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胜利、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东皇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款为631万元,上诉人已经向沿江公司支付750万余元,其中包括工程款及签证费等,如果沿江公司不能与上诉人对账,上诉人也不能向其付款。
**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东皇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能证明涉案工程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2、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拨款进度表、安措费汇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14号楼工程款640万余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上诉人给付沿江公司安措费509678元,以及上诉人给付沿江开公司部分材料的扣款,包含外墙瓷砖49480元、外墙涂料52780元,共计10万余元,该款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合以上情况,证明上诉人已付款数额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还要多。
**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也未参与结算过程,上诉人与沿江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完毕,上诉人是否给付过沿江公司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不清楚,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东皇公司与沿江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上诉人东皇公司与原审被告沿江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东皇公司将东皇国际城菊香溪谷C-1区14#16#17#20#21#楼发包给沿江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其中14#楼暂定面积为4873.82㎡,固定综合单价为1260元/㎡,工程款为614万(暂定)。2012年3月2日,东皇公司为沿江公司垫付安措费509678元,2013年6月东皇公司与沿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C区14#楼合同价款为6405903元,并附已付工程款明细,东皇公司为沿江公司甲供材料包含涂料款52780元、瓷砖49480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东皇公司向沿江公司已付工程款达7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与**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水暖电气工程合同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在沿江公司名下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沿江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向**给付工程款,沿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东皇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沿江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东皇公司在欠付沿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现东皇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了其不欠付沿江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事实,故而上诉人东皇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皇国际城菊花溪谷C-1区14号楼欠付被告*胜利、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丹东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其给付数额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总额内相应扣减)。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胜利、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姝
审判员于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