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启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6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66号100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某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某港产业园区江海办事处胜利委1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某港产业园区仪表产业基地中央大道31-1号楼C区0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丹东市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被上诉人丹东某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某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是否成立,客观上需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实施了放弃债权和处置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债权有效成立之后并继续存在,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危及债权的实现;主观上需要审查债务人放弃债权和处置财产的行为是否明显具有危害债权的恶意,受益人是否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本案一审未对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仅依据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充分审查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判断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东市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