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人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7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孙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男。
第三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是被告已庭外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0.00元,由原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祝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