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中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男,蒙古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吴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吴县电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吴县电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孙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