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拜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高显忠,男。
被告**,男。
被告***(**父亲),男。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安琦,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显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在拜泉县明日星城小区干架子活工作,每天工资200.00元。2013年10月4日,我在撤架子时不慎从二楼摔下,经拜泉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安达市利达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等人全部支付,现已出院。但就其它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我出院后拍片诊疗费10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误工费48000.00元、护理费16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54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5.60元、交通费930.00元、鉴定费5465.00元,合计153574.4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是我雇佣的,我也是给我父亲***打工的,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雇佣原告***干架子活,原告***还欠我借款未还,我在原告***干活时一再强调戴安全帽及安全带,怕出现事故,原告***不听,从架子上摔落下来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饭费等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共垫付约39000.00元,医疗费票据已经给原告***去报销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费用与我无关,被告新泉公司我也不认识,明日星城小区五项工程是我从一个叫廉某某的人手中承包的,我与廉某某之间签订了五项工程承包合同,我将其中的架子活包给了被告***,原告***我不认识,是被告***雇佣的,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受雇于哪位被告,四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针对此次事故,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病案一份;安达市利达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病案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在拆架子过程中摔落致伤(右胫腓骨骨折),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安达市利达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29102.02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垫付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2014年1月5日误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需护理8个月,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陈某某,陈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高某某超市工作,月工资2000.00元,护理费用共计1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妻子陈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
该份证据仅能证实陈某某在该超市工作,却无法直接、有效的证明陈某某工资情况,如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应根据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女儿姚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某某系原告***女儿,出生于2009年7月18日,现年四周岁,抚养至18周岁需抚养费24015.6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与三被告无关,不应由三被告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其有权主张抚养姚某某所需的必要生活费用,但因原告***妻子陈某某亦属抚养人之一,同样有义务照顾抚养姚某某,故该笔费用应在原告主张数额基础上减半予以支持,即合理费用应为24015.60÷2=12007.80元。
4、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用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坐客车,往返费用均系被告***垫付。
根据票据显示时间与拜泉县人民医院及安达市利达医院住院时间不相符,票据内容及形式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是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5、2013年12月17日拜泉县人民医院复印病案费票据一张、2013年12月17日安达市利达医院复印病案费及证件复印费票据一张、2013年12月20日大庆市让胡路区王某诊所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及安达市利达医院复印病案等材料发生复印费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王某诊所换药费共计101.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清楚是否发生上述费用。
拜泉县人民医院及安达市利达医院复印费票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复印费数额真实,大庆市让胡路区王某诊所虽非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但其出院后为康复治疗必然发生换药等费用亦属合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6、众维司鉴(2013)法鉴字第317号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号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六张,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害先后经过两次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伤后八个月需护理,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00元”,及鉴定过程中发生的鉴定、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559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因原告申请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受伤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受伤时间距离鉴定时间未超过3至6个月恢复期,同时,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第一次鉴定花销费用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第二次鉴定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11月29日借据一张、***本人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确保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将架子工工作证押到被告***处的事实。
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通过该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与被告**、***和新泉公司无关。
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6日五项承包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廉某某处承包明日星城小区五项工程,后将其中的架子活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干架子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及新泉公司无关。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廉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五项承包劳务合同是其二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个人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工程建筑合同规定的条件,四被告之间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廉某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五项承包劳务合同并不清楚;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在被告***处包的架子活,被告**为被告***雇佣,被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对廉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五项承包劳务合同并不清楚。
被告***与廉某某之间签订的五项承包劳务合同只能证实其与廉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将架子活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虽然原告***未直接受雇于被告***及新泉公司,但被告***作为分包方没提供相应资质证明及安全生产条件,新泉公司作为发包方也未就具体施工人资格进行审核、管理,均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吕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吕某某为被告***雇佣工人,原告***应同吕某某一样,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持证上岗,原告***没有相关证件,不符合操作条件,就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证件才为有效证件,原告***是否持有该证件不重要,原告是被雇佣人员,在雇佣期间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已提交原告***本人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具有干架子活的相应资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无证上岗,仅以其他工人持有的操作证予以反驳,无法直接、有效的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3、证人吕某某、高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某证实:我与被告***为雇佣关系,不认识原告***,2013年7月至9月,被告***雇佣我在拜泉县明日星城小区2、4号楼工地干架子活,听说过原告***受伤一事,同时,能够证明工人干架子活需持证上岗,取得证件前需在齐齐哈尔市安全办培训,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佩带安全帽及安全带、安全绳,且有人监督、检查的事实。
证人高某某证实:我与被告***为雇佣关系,为其管理现场安全工作,不认识原告***,工人干架子活需持证上岗,施工过程中要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如不佩戴是不允许进施工现场的,施工现场也有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告知标志。
证人赵某甲证实:我与被告***为雇佣关系,主要负责施工安全,是现场管理的工长,不认识原告***,现场施工过程中必须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不能喝酒。
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与被告***为雇佣关系,是负担施工过程中后勤管理工作,负责给施工人员发放安全带和安全帽等工具。
原告***对以上证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
上述证人证言仅证实施工过程中需注意的安全事项,对本案案情并不清楚,根据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过程中确需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等工具,以确保自身安全,本院对以上证言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拜泉县人民医院、安达市利达医院用药明细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安达市利达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102.02元的事实。
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2014年4月17日新泉公司负责人赵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新泉公司作为承建拜泉县明日星城小区的发包方,与廉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廉某某,廉某某将其中的五项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架子活转包给被告***,原告***系***雇佣工人,被告**是被告***儿子,为***干活的事实。
原告***,被告**、***、***对该份笔录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拜泉县明日星城小区干架子活工作。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撤架子时不慎从二步架上摔落,经拜泉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522.52元,后转至安达市利达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579.5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合计39000.00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伤后八个月需护理,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00元。又查明,拜泉县明日星城小区由被告新泉公司承建,新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全部工程建设分包给廉某某施工,廉某某将全部工程中的五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五项工程中的架子活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代其父亲***处理本案事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泉公司连带给付其出院后拍片诊疗费10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误工费48000.00元、护理费16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540.00元、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5.60元、交通费930.00元、鉴定费5465.00元,合计153574.40元。
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29102.02元、诊疗费10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误工费21638.4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每天90.16元,计算240天),护理费14042.4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每天58.51元,计算240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50.00元,计算18天),伤残赔偿金51622.8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每年8603.80×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7.8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每年5718.00元×14年×30%÷2),合计135414.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架子活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主要(70%)赔偿责任,但基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特殊行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保护好自身安全,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30%)责任,被告**并非原告***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新泉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做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而是将工程建设多次进行分包、转包,廉某某及被告***作为发包人、转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放弃对廉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即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雇主对于雇员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组织失当,安全教育不够,应承担主要(40%)责任,而被告新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被告***及案外人廉某某作为发包人、转包人本身没有资质又将相应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1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414,42元,被告***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4790.09元,其中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范围内赔偿13541.44元,被告***在连带责任范围内赔偿13541.44元,被告***赔偿28707.21元(67707.21元减去已付39000.00元)。三被告对以上未赔偿之55790.09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00元由原告***负担1539.00元,被告***负担1308.00元,被告***、新泉公司各负担261.00元;鉴定相关费用5595.00元由原告***负担3279.00元,被告***负担1656.00元,被告***、新泉公司各负担3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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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晓冬
代理审判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