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吴县电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孙民重字第8号
原告***,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金龙,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1-8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孙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武,职务:工人。
被告孙吴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居晓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明,职务:主任。
原告***、***、高金龙、***、***、***、***、***等与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吴县电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1、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2、发回孙吴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9月28日、11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重审。原告***、***、高金龙、***、***、***、李树清、***等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安瑞、**的委托代理人曹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武、孙吴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宋继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龙、***、***、***、***、***诉称,2012年8月,被告孙吴县电业局兴建小队变电所,当时施工方负责人被告***雇佣原告为变电所工程干活,原告8人分别从事力工、瓦工、木工等工作,工程于当年9月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均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6,399.00元,被告孙吴县电业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中,原告以新泉工程公司、**与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共同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方在电业局兴建小队变电所工地施工的事实以及该工地存在欠原告方人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将***列为被告并要求给付劳务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与原告一样,都是通过曹磊受雇于新泉工程公司,本案的受益人即真正的雇主是新泉工程公司,所以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主体是新泉工程公司。所以***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一、我与***等八位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为我是项目经理,具体现场是由曹磊负责,曹磊雇佣***给我干活,没有雇佣八原告,具体工程质量及工资的发放对***说话,所以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他们追加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2012年8月份新泉工程公司承包孙吴县电业局变电所工程,我是公司项目经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曹磊负责,曹磊雇佣***干力工活,具体***雇佣谁我不清楚,我只对他说话,给他工程款,并且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于2012年10月后给付劳务费41,000.00元,***给我出具收条两张,2013年春节前用曹磊的网银给其转过28,000.00元。工程进行中***不干了,2013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还欠其工程款70,000.00元,当时给付***70,000.00元,***出具收条一张。
被告新泉工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等人干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雇佣的,劳务费也是由***与原告直接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的请求,应向***主张,原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二、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不拖欠工程款,因此,即使***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我公司也没有给付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吴县电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干活的过程是由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招标的,由新泉工程公司中标,所有的事项都是我方与新泉工程公司结算,并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票7份,证明原告8人与变电所工程量及欠工资款数额,其中没有***工资5200.00元的工票,但是被告***知道并认可,只是没有给***出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认可***的工资款是5200.00元,他干的是瓦匠活,每天260.00元,但是没给出条。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工票是基于原告一直没有拿到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要求出示一个能证明拖欠工钱及数额的依据,所以***为了证明这些人确实在工地有过施工行为并且工地确实欠原告工资,所以***在落款的时候并没有写欠款人,而是写的出具人,只是说小队变电所工地欠某某人多少钱,不能由此证明***承担人工费的给付义务。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没有见过高金龙、***、***,但是对其他人干活的天数我不清楚,每天不一定都干的是瓦匠活,至于每天工资是多少钱我管不着。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海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工票出具时间及所用纸张均出自同一时间和同一类纸张,在原告对事实均陈述不清,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原告与***可能涉嫌串通虚假诉讼,请法庭不予采信。出具工票主体错误,正常不应该由***出具,应该由曹磊出具。原告陈述的工票上体现的时间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明显有假。诉状上是2012年8月份开始受雇,2012年9月份就干完活了。
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异议相同。
被告孙吴县电业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3份,证明**与***进行工程结算,共支付11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曹磊通过转账转给***28,000.00元,一共支付139,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方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转给我28,000.00元属实,20,000.00元及21,000.00元的收条属实。我又在曹磊手中拿了1,000.00元,一共70,000.00元,所以另一张70,000.00元收条是给之前我所有拿的钱打的总条。
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吴县电业局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被告***干活的工程量单据1份,证明***干活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方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与**算过账。***和**、新泉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关系,也没有工程价款的约定,这是**为了凑13.9万元的数额才出现的单据,***不知道这个单据的存在,因为不是承包关系。
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吴县电业局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被告新泉工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被告孙吴县电业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5份,证明中标是189万元,我单位给付新泉工程公司工程款是192万多元。
原告对被告孙吴县电业局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举证不完全,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实际工程款。
被告***对被告孙吴县电业局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中标价与审计价不同,实际审定价应有最后的结算报告及审定的相关材料,应该给的钱及实际给的钱,如果相等就说明工程款给付完了。
被告**对被告孙吴县电业局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对被告孙吴县电业局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查明,2012年春,孙吴县电业局预改造小队输变电工程,经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龙能招标有限公司招标,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1,893,700.00元。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任命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组织施工,现场具体管理工作由曹磊负责,并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分别欠原告***11,908.00元、***9,841.00元、高金龙6,720.00元、***15,210.00元、***3,900.00元、***8,160.00元、***5,460.00元、***5,200.00元,并于2013年6月3日分别给各原告***、***、高金龙、***、***、***、***出具工票一份,工票未约定付款时间,未给***出具工票,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5,200元工资,上述欠款被告张立志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称已给付被告***139,000.0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称被告**只给付7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给付被告***,未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被告孙吴县电业局分六次将1,928,062.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新泉工程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给付工资66,399.0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票7份在案为凭,被告***亦承认此工票是由其出具的,并没有给付过工资,亦承认欠原告***工资5,200.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问题,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等人是由被告***雇佣,工人工资是由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再与工人结算,并且被告张立志的亲属均认可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孙吴县电业局小队变电所从事力工、瓦工、木工等工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系承包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等人的工资应由被告***给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将土建工程违反有关规定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并与***直接结算,应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孙吴县电业局已按工程决算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908.00元、***工资款人民币9,841.00元、高金龙工资款人民币6,720.00元、***工资款人民币15,210.00元、***工资款人民币3,900.00元、***工资款人民币8,160.00元、***工资款人民币5,460.00元、***工资款人民币5,200.00元,合计人民币66,399.00元;
二、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金龙、***、梁树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重审查明,重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告***在重审庭审时表示,“这个工程经我手的,除了孙民重字第7、8号案件的人工费,还有钩机工时费3000元、翻斗子拉土240元。再没有别的费用了,再有别的费用我自己承担外”。其他部分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给付工资款人民币66,399.00元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工票在案为凭,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未将工资款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问题,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等人是由被告***雇佣,工人工资是由被告新泉工程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再与工人结算,并且原告中大部分是被告***的近亲属,均认可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孙吴县电业局小队变电所从事力工、瓦工、木工等工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系承包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等人的工资应由被告***给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新泉工程公司将土建工程违反有关规定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并与***直接结算,应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新泉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代表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孙吴县电业局已按工程决算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908.00元、***工资款人民币9,841.00元、高金龙工资款人民币6,720.00元、***工资款人民币15,210.00元、***工资款人民币3,900.00元、***工资款人民币8,160.00元、***工资款人民币5,460.00元、***工资款人民币5,200.00元,合计人民币66,399.00元;
二、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金龙、***、梁树宝、***、***、***要求被告孙吴县电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述于黑河市人民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何俭生
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
人民陪审员  刘存孝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