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喷嘴厂有限公司

常熟喷嘴厂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4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喷嘴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福山)。

法定代表人:陶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法计,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喷嘴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喷嘴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熟喷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新,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法计、孙丽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熟喷嘴厂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导致错判,应予依法改判。原判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常熟喷嘴厂向**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图纸约定的产品(外置换热器),在**公司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损坏问题,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认定外置换热器损坏的原因无法排除是因常熟喷嘴厂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图纸约定所致”。这完全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原判得出上述结论,依据的是2020年6月30日,由鉴定人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书就常熟喷嘴厂所供产品材质(不锈钢)和产品外壳钢板厚度是否符合图纸约定,出具了意见,认为“材质符合图纸要求,外置换热器外壳钢板厚度见表3”,从双方均认可的1#、2#、3#号鉴材的鉴定结果看,厚度分别为3.745mm、3.724mm、3.739mm,而图纸设计要求为4mm。对此,常熟喷嘴厂已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常熟喷嘴厂所供产品是符合图纸要求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详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钢板厚度未达图纸要求,故而认定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但却忽略了一个基本常识。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锈钢热轧钢板和钢带国家标准,对于不锈钢尺寸的国家标准,即GB/T4237-2015国家标准,该标准中对于钢板厚度方面是有允许公差范围的,即在正负0.31mm范围内均为合格(见该国标书)。根据该标准,上述鉴材的钢板厚度在考虑允许公差范围后,均符合4mm的厚度设计要求。因此,常熟喷嘴厂所供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厂标要求,不存在不符合图纸要求的地方。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是,产品钢板厚度不符合图纸约定(但事实上是符合的),现产品出现损坏,无法排除是该原因导致,所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认定严重缺乏严密逻辑性,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即使存在钢板厚度不符合图纸约定现象,是否就必然会出现损坏的结果,一审判决也未就不符合图纸的钢板厚度与产品损坏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有多大,是否系重大质量问题而无法克服等问题进行认定。上述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一审法院却以“无法排除”之说辞就贸然推定常熟喷嘴厂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完全没有站在居中裁判、公平公正的立场上慎重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公司的一审请求中,未见“解除合同”的诉求,其实际是要求常熟喷嘴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判决结果又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所作出,超越诉求范围作出裁判,程序不当。裁判引用的法条中,只有存在足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延期履行债务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才能解除合同,这里的违约行为应当是一种根本性违约行为,才能认定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而不是存在一般违约行为就可直接认定不能达到合同目的,需要解除合同。不能因为有“损坏”的结果就当然推定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损失的,在守约方举证证明合理损失存在且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再考虑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等情形,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相互返还款物。判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也要视违约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熟喷嘴厂立即退还**公司外置换热器款项600000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常熟喷嘴厂承担。庭审中,**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常熟喷嘴厂退还**公司外置换热器款项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公司与常熟喷嘴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常熟喷嘴厂向**公司提供外置换热器40台,规格型号为全不锈钢(连接法兰除外),单价为10000元,总价款为40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厂标,质保五年(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有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预付总额的30%,提第一批货付总额的20%,提第二批货付总额的45%,留5%余款在正常生产一个月后付清。2018年7月18日,**公司与常熟喷嘴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常熟喷嘴厂向**公司提供外置换热器20台,规格型号为全不锈钢(连接法兰除外),单价为10000元,总价款为20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厂标,质保五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其余款到发货。**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外置换热器60台,且已付清了合同项下的款项。

常熟喷嘴厂认为其所提供的案涉外置换热器符合其图纸要求,在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外置换热器图纸一份(图纸中载明“未注明钢板厚度均为δ=6mm,日期:2013.06.13”);后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交外置换热器图纸一份(图纸中载明“未注明钢板厚度均为δ=4mm,日期:2017.12.10”)。

后案涉外置换热器出现部分损坏的事实,现案涉外置换热器均在**公司厂区内。**公司申请对常熟喷嘴厂提供的外置换热器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全不锈钢(连接法兰除外)、外置换热器产品的不锈钢尺寸及材质是否符合图纸要求进行鉴定。2020年6月30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了﹝2020﹞机电质鉴字第06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现场取样的9个外置换热器样品中,1#、2#、3#、7#、9#换热器材质符合合同约定,4#、5#、6#、8#换热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锈钢要求;2.现场取样的9个外置换热器样品中,外壳钢板厚度检测结果见表3。1#、2#、3#、4#、5#、6#、7#、8#、9#鉴材外壳钢板厚度的平均值为3.745mm、3.724mm、3.739mm、6.060mm、6.006mm、3.799mm、3.748mm、3.764mm、3.732mm。**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3398元,要求常熟喷嘴厂给付该鉴定费用。

另,常熟喷嘴厂在庭审中提出了追加北京中冶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北京中冶力合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不准许常熟喷嘴厂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熟喷嘴厂所提供的外置换热器是否符合其图纸要求。

针对该焦点,**公司在庭审中已申请对案涉外置换热器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全不锈钢(连接法兰除外)、外置换热器产品的不锈钢尺寸及材质是否符合图纸要求进行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现场取样的9个外置换热器中有部分外置换热器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除4#、5#外置换热器外,其余外置换热器的外壳钢板厚度均不到4mm。即便按照常熟喷嘴厂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图纸来看,现场取样的大部分外置换热器的外壳钢板厚度也未能达到图纸中载明的厚度。故而,结合外置换热器的材质以及外壳钢板厚度,可以认定常熟喷嘴厂提供案涉外置换热器不符合其图纸要求。退一步讲,即便如常熟喷嘴厂所称的不认可4#、5#、6#、7#、8#、9#样品选取作为鉴材,仅从其所认可的1#、2#、3#鉴材的鉴定结果来看,该3个外置换热器的外壳钢板厚度为3.745mm、3.724mm、3.739mm,结合常熟喷嘴厂提交的两份外置换热器图纸中关于钢板厚度的约定,1#、2#、3#外置换热器的外壳钢板厚度也未能达到图纸中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常熟喷嘴厂提供的案涉外置换热器不符合图纸要求。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常熟喷嘴厂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常熟喷嘴厂应当履行向**公司提供符合合同、图纸约定的产品的义务。本案中,常熟喷嘴厂向**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图纸约定的外置换热器,**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外置换热器的损坏问题,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外置换热器出现损坏的原因无法排除是由于常熟喷嘴厂提供的外置换热器不符合图纸约定所致,再结合**公司的实际,当前也无法通过修理案涉外置换热器或更换新的外置换热器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公司要求常熟喷嘴厂退还上述合同价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公司应当返还常熟喷嘴厂上述合同项下的外置换热器60台。对于**公司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系因常熟喷嘴厂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外置换热器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常熟喷嘴厂予以承担。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熟喷嘴厂有限公司返还山东**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00000元;二、常熟喷嘴厂有限公司给付山东**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73398元;三、山东**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常熟喷嘴厂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外置换热器60台。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常熟喷嘴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常熟喷嘴厂提交GB/T4237-2015国家标准一份,拟证明该标准钢板的厚度方面是在公差范围内及在正负0.31mm范围内均为合格,常熟喷嘴厂的产品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厂标,常熟在一审中一直称其交付的产品是严格按照其图纸进行生产的,故双方一直认可按照常熟喷嘴厂在一审中提交的图纸对涉案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的结果均为不合格的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常熟喷嘴厂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技术标准均约定了按厂标,质保期五年,故认定涉案设备的技术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厂标进行认定,常熟喷嘴厂提交GB/T4237-2015国家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熟喷嘴厂在一审中先后提交了2013年6月13日、2017年12月10日的两份外置换热器图纸,该两份图纸中对于未注明钢板厚度分别载明为6mm、4mm。常熟喷嘴厂与**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时,第二份图纸并不存在,故应认定常熟喷嘴厂是依据第一份图纸进行生产。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的规格、型号、单价与前一份购销合同的约定相一致,故该份合同的技术标准亦应与前一份购销合同相一致。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机电质鉴字第06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显示,现场取样的9个外置换热器样品中,1#、2#、3#、4#、5#、6#、7#、8#、9#鉴材外壳钢板厚度的平均值为3.745mm、3.724mm、3.739mm、6.060mm、6.006mm、3.799mm、3.748mm、3.764mm、3.732mm。从上述数值看,9个外置换热器样品的外壳钢板厚度平均值从3.724mm-6.060mm不等,绝大部分不符合2013年6月13日外置换热器图纸中所载明未注明钢板厚度为6mm的要求。结合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外置换热器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常熟喷嘴厂提供的案涉外置换热器不符合图纸要求并无不当。在涉案外置换热器使用过程中出现烧毁的问题后,**公司及时与常熟喷嘴厂联系,常熟喷嘴厂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常熟喷嘴厂生产的外置换热器不符合图纸要求,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质保五年,致使**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形下**公司无论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均有权要求常熟喷嘴厂承担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常熟喷嘴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常熟喷嘴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雷蕾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