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辖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9层1008(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川,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文,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林,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乘,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存平,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高峰,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倩平,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装饰公司)、高岩、黄小川、冯玉立、周昌文、路林、王小乘、高存平、孙高峰、武强、张洋、黄倩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登峰装饰公司、高岩、黄小川、冯玉立、周昌文、路林、王小乘、高存平、孙高峰、武强、张洋、黄倩平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登峰装饰公司以高岩、黄小川、冯玉立、***、周昌文、路林、王小乘、高存平、孙高峰、武强、张洋、黄倩平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高岩、黄小川、冯玉立、***、周昌文、路林、王小乘、高存平、孙高峰、武强、张洋、黄倩平共同给付登峰装饰公司对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3 551 065.88元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岩的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感化胡同3号7楼5门102号,属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登峰装饰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吴 静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