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2民初45922号

原告: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9层1008(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岩,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黄小川,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冯玉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方云峰,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周昌文,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路林,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高存平,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孙高峰,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武强,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洋,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岩、黄小川、冯玉立、方云峰、周昌文、路林、***、高存平、孙高峰、武强、张洋、***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3 551
065.88元;2、判令十二被告共同给付对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3 382 181.5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以3 382 18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爱蜂潮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京0105民初45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天津爱蜂潮公司连带给付原告3 398 965.50元及工程款利息151 840.38元,并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3 382 181.50元为基数,自2011年 9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以3 382 18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5 206元、公告费260元由天津爱蜂潮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天津爱蜂潮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天津爱蜂潮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6)京0105民初456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北京浩天天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对天津爱蜂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要求天津爱蜂潮公司及其股东移交全部财务账册和财务资料。因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未能接收天津爱蜂潮公司的任何资产及财务等资料、公司人员下落不明、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破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爱蜂潮公司的破产程序。原告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天津爱蜂潮公司因人员、财务账簿、重要文件下落不明导致该公司无法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已经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十二被告对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云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为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城西集镇501-274号,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再西城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19号802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涉及多个被告且存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高岩的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感化胡同3号7楼5门102号,上述地址位于西城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方云峰、被告***之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方云峰、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