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5603号
原告: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9层1008(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C7楼101、201、301、401室。
原告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与被告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爱蜂潮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爱蜂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登峰公司诉称:登峰公司与北京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蜂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92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朝民初字第09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北京爱蜂潮公司向登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16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20181.5元和案件受理费16784元。判决书生效后,登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北京爱蜂潮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朝阳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北京爱蜂潮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而北京爱蜂潮公司的股东天津爱蜂潮公司不仅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还转移、隐匿公司财产,致使北京爱蜂潮公司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另外,天津爱蜂潮公司系北京爱蜂潮公司的唯一股东,不仅将公司财产与北京爱蜂潮公司的财产混同,还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据此,登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津爱蜂潮公司连带给付登峰公司对北京爱蜂潮公司享有的债权3398965.5元及工程款利息151840.38元,要求天津爱蜂潮公司连带给付登峰公司对北京爱蜂潮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550805.8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以33989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爱蜂潮公司负担。
被告天津爱蜂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因登峰公司与北京爱蜂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92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朝民初字第092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2)朝民初字第09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爱蜂潮公司向登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其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2050元和案件受理费3596元;(2012)朝民初字第09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爱蜂潮公司向登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802000元及其利息(以213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98131.5元和案件受理费13188元。
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北京爱蜂潮公司并未如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登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在执行过程中,北京爱蜂潮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2)朝执字第116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朝执字第116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登峰公司为证明北京爱蜂潮公司的股东情况,向本院提交北京爱蜂潮公司的章程,章程载明北京爱蜂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8322353元,股东为天津爱蜂潮公司。另外,登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2013年11月19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北京爱蜂潮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年检,朝阳工商局决定吊销北京爱蜂潮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09286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09287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执字第11628号执行裁定书、(2012)朝执字第11630号执行裁定书、北京爱蜂潮公司的章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北京爱蜂潮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但是,天津爱蜂潮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对北京爱蜂潮公司进行清算。天津爱蜂潮公司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北京爱蜂潮公司可以进行清算;同时,天津爱蜂潮公司也是北京爱蜂潮公司的唯一股东,亦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北京爱蜂潮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的现象;但是,天津爱蜂潮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天津爱蜂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北京爱蜂潮公司在(2012)朝民初字第092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朝民初字第09287号民事判决书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两份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北京爱蜂潮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权本金包括工程款3162000元、工程款利息151840.38元、违约金220181.5元和案件受理费16784元,共计3550805.88元。关于登峰公司要求天津爱蜂潮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案中应当只包括工程款3162000元和违约金220181.5元,不应当含有工程款利息151840.38元和案件受理费16784元,故本院对登峰公司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爱蜂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三百三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及工程款利息十五万一千八百四十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三百三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以三百三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登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零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天津爱蜂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