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

***与奉新县新沪物流服务部、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25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新县新沪物流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石溪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81465520X。
法定代表人:席兰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赣北城A区3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535066690。
法定代表人:梁登五,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木根,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520714517。
法定代表人: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奉新县新沪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物流服务部)、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内运输公司)、谢木根、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内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登五、被告谢木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小元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2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9200元、拖车费2000元、维修期间停工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由被告谢木根和物流服务部预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谢木根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修水县黄田里大道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停放的挖机撞坏,造成挖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木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将挖机放置修水县城南铭晨装璜店修理,维修期为35天,而原告按约定依然支付给挖机司机工资1万元,停运期间造成原告直接损失4万元。被告谢木根驾驶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服务部,该车由被告海内运输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限内。现原告车辆已修复,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且各项损失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本院,望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物流服务部未作答辩。
被告海内运输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事故的发生经过其不清楚;车辆是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保险,挂靠在物流服务部。
被告谢木根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赔偿和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理赔时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年审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从事营运车辆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只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后赔偿。3.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申请价格评估鉴定。4.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5.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18时许,谢木根驾驶赣C×××××重型货车在修水县黄田里大道路段倒车时,将原告停放的挖机撞坏,造成挖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谢木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挖机系原告通过分期付款购买所得。谢木根所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物流服务部,并以海内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挖机修理费192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21200元。保险公司对该修理费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九张收款收据、一张领条,用以证明其所有的挖机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斗山挖掘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维修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木根在驾车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撞坏,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维修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定损,原告将挖掘机送往第三方修理机构进行修理,第三方修理机构修理完毕出具了详细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修理费用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修理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挖机修复导致其实际停工,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维修费21200元。因谢木根未就其驾驶的赣C×××××重型货车购买交强险,故应先由谢木根与物流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即192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00元。
二、由被告谢木根与被告奉新县新沪物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由被告谢木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霞
法官助理 於林枫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婷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