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

***与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4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南桥花苑小区211号铺。注册号:360424210004673。
法定代表人梁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登五,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登五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建筑土石服务,经2017年元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工资和生活补贴2414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工资和生活补贴24149元。
被告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被告系合伙经营车辆,被告尚有账目在外未结算,等被告收到欠款后才有钱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合作,被告公司负责承接运输沙土石的业务和对外结算工程款。原告负责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运输。双方一直合作到2016年9月份。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余款24149元收据,收据上注明:6-9月份工资5740元;9月份修理费(补贴)605元;2016年6-9月半车结算款17804元。
另查明,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10月之前该车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各自享有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一半的所有权。该车现已转让给案外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7月份、8月份结算清单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从事运输,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收据,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等费用24149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运输费等费用24149元。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修水县海内工程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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