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国信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577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四川国信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秀水街1号10栋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A区B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信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设公司)、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支付工资133040元及2021年12月1日到2022年2月27日的停工误工租赁费45000元,共计178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到2021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C2合同段土建工程第LS-TJ10-07分段的劳务工程处出租机械设备,产生工资171040元,中途被告支付了38000元,剩余133040元未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7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的退场通知函及租金,所以租赁的机械一直停放在TJ-10标项目工地,导致原告无收入,现要求被告清付机械租金及停工产生的误工租赁费45000元。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对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监管不到位,导致被告国信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有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目前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无法联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推卸责任无法给出合理解决方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关系是与被告国信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该合同关系并不涉及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国信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交通建设公司没有监管国信建设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交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交通建设公司(原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国信建设公司签订川交建公路(2020)LS-TJ10-23《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交通建设公司将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C2合同段TJ10标中的翻身村大桥、翻身沟大桥及路基(LS-TJ10-07标段)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国信建设公司施工。2020年12月起**受国信建设公司人员安排,提供50装载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离场后,2021年12月5日,国信建设公司施工员**及***、材料员***、结算员***、安全员***、项目负责人**与**结算签字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171040元,已支付38000元,剩余未支付133040元。结算后,**多次向国信建设公司催收,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结算时,**系国信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国信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系国信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材料员,***系国信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安全员,***系国信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结算员。 上述事实有《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结算单》《关于泸石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C2合同段土建工程劳务合作LS-TJ10-07标段人员变更申请报告》,**、***、**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案涉项目由国信建设公司承担劳务施工,**向国信建设公司提供了装载机租赁等服务,国信建设公司人员**、***、**等人也与**进行了结算,国信建设公司人员结算行为系履职行为,该行为效力应归属于国信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向国信建设公司提供了装载机租赁等事务,理应获得相应费用,故对**要求国信建设公司支付装载机租赁等费用133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2021年12月1日到2022年2月27日产生的停工误工租赁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在诉状中仅将交通建设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案涉项目系由国信建设公司承包劳务部分,与**结算的主体亦是国信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与交通建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交通建设公司不承担对**的支付责任。 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国信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330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四川国信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