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582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焰,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系***配偶。
被告:四川国信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秀水街1号10栋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A区B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信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建设公司)、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焰、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离场拖车费共3448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6日到2021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泸石高速TJ10项目翻身沟、翻身村大桥及路基队伍工程处进行挖掘机作业(项目由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所承建),期间共产生费用393890元,已支付49000元,剩余344890元未支付,因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对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监管不到位,导致被告国信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有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目前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无法联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推卸责任无法给出合理解决方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国信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关系是与被告国信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该合同关系并不涉及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国信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交通建设公司没有监管国信建设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交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交通建设公司(原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国信建设公司签订川交建公路(2020)LS-TJ10-23《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交通建设公司将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C2合同段TJ10标中的翻身村大桥、翻身沟大桥及路基(LS-TJ10-07标段)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国信建设公司施工。2020年12月6日起***受国信建设公司人员安排,提供卡特320、**240挖掘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离场后,2021年12月5日,国信建设公司施工员**及***、材料员***、安全员***、结算员***、项目负责人**与***结算签字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393890元,已支付49000元,剩余未支付344890元。结算后,***多次向国信建设公司催收,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结算时,**系国信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国信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系国信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材料员,***系国信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安全员,***系国信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结算员。
上述事实有《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结算单》《关于泸石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C2合同段土建工程劳务合作LS-TJ10-07标段人员变更申请报告》,**、***、**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案涉项目由国信建设公司承担劳务施工,***向国信建设公司提供了挖掘机租赁等服务,国信建设公司人员**、***、**等人也与***进行了结算,国信建设公司人员结算行为系履职行为,该行为效力应归属于国信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向国信建设公司提供了挖掘机租赁等事务,理应获得相应费用,故对***要求国信建设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等费用344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在诉状中仅将交通建设公司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案涉项目系由国信建设公司承包劳务部分,与***结算的主体亦是国信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与交通建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交通建设公司不承担对***的支付责任。
被告国信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国信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等共34489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四川国信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