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执59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58406N,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南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4269315XF,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一、上***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二、上***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三、上***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对前述第一、二、三项确认的上***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8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56元,由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上***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大多被其他案件冻结,本院冻结并扣划了上***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39.94元,***名下银行存款6202.19元,共计8842.13元,用于开具本案执行费;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共两处不动产,已在诉讼阶段进行轮候**,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分别向首封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沪J×××××宝马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8日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并申报财产,履行债务。
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上***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对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上***食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在诉讼中轮候**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已发函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名下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