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3154号
原告:南京**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58406N,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南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4269315XF,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2699号B座101-105、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7年11月14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南京**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鼎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臻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鼎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对鼎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鼎臻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鼎臻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厨房设备,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鼎臻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鼎臻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鼎臻公司交付了该套厨房设备,鼎臻公司也签收了设备验收单。但是鼎臻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对于余款95万元却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反复催要,但是鼎臻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日期给付货款,仅于2017年1月10日寄给**公司一封致歉信,对于给付货款之事予以搪塞。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委托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给鼎臻公司发送律师函,但一直未收到鼎臻公司的回复。经双方协商,鼎臻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由***作为保证人。还款协议书约定鼎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合同总价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主张偿还,并且同时鼎臻公司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但是至今鼎臻公司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约定***对该合同的款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鼎臻公司的该笔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
被告鼎臻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公司(乙方、供方)***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编号为10216012001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鼎臻公司向**公司采购一套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117.7万元,合同最终优惠总价款为10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合同生效并且甲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后1月31日发货,甲方符合安装条件;设备包装为简易包装,由乙方负责;设备运输由乙方代办托运,运输至甲方在上海的施工现场。设备验收约定:设备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的当日,甲乙双方共同对设备的数量、外观、技术质量等进行初检查,并由甲方签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报告,甲方自收到验收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双方验收,逾期验收视为合格。设备验收合格前甲方不得投入使用。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交付了厨房设备,被告于鼎臻公司2018年1与18日出具了设备验收单。关于付款,根据原告自认,鼎臻公司仅在2017年3月支付了5万元后即未再付款。原告称系基于双方的合作和信任关系才发货。
2017年1月10日,鼎臻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致歉信。该信中载明:“鉴于前段时间我司贷款批复已出,故我公司已承诺了贵公司的货款在节前支付。但由于临近春节银行放款滞后,导致我司无法兑现之前承诺的货款。春节过后银行放款,我公司会第一时间兑现之前承诺的货款,并补偿拖延时间的银行利息。”
2018年10月26日,**公司委托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向鼎臻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鼎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5万元、违约金和迟延履行的利息。
2018年12月11日,**公司(甲方)、鼎臻公司(乙方)和***(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编号为10216012001,乙方向甲方采购一套厨房设备,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了该套厨房设备,乙方签收了设备验收单,对该设备质量等无异议,但乙方仅支付5万元设备款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设备尾款95万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共欠甲方设备款人民币95万元;二、乙方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2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20万元,2019年7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2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5万元。如乙方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一期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合同总额1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向乙方主张偿还,乙方应当一次性偿还甲方剩余全部款项及利息。三、乙方承诺若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甲方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丙方***作为保证人,对乙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五、丙方***以其和张运淑的房产即上海市房地产权(沪房地宝字2010第032844号)作为抵押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欠款债务。***确认已征得共有人张运淑的同意,并承诺若乙方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一期还款义务,则在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甲方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三日内将房屋权利证明即产权证交甲方保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9年3月5日,鼎臻公司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该函载:“鉴于本司与贵司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我公司与上海馋神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该公司有2000万元的应付款未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在本司与上海馋神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合作期间,上海馋神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与供应商产生了合同纠纷,而导致我公司的账户被联名保全,使得我公司账户无法付款,现我公司己与上海馋神农副产品达到协商,于两周时间解决账户保全事宜,**公司能给到我们相应的时间来处理账务”。
2019年10月17日**公司与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段和***事务所律师代理**公司与鼎臻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约定律师费共5万元,该所于2019年10月18日开具该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单、致歉信、律师函、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公司和被告鼎臻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鼎臻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鼎臻公司、***已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付款金额、期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臻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即“如乙方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一期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合同总额1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向乙方主张偿还”,实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约定为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期间,现原告提出主张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多对鼎臻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
二、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对前述第一、二、三项确认的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56元,由被告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