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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51号 原告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南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自动米饭生产线,总价款4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协助安装、调试,后正常生产。2011年8月28日,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82,000元、123,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作费2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自动米饭生产线、洗锅机各一台,货款总额为410,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最终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500元。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自动米饭生产线、洗锅机各一台,总价款410,000元,交货日起为2011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预付全部款项的20%,货物发出支付全部款项的30%,货到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全部款项的30%,合格运行三个月后支付15%,余款5%作为一年期质保金,质量保证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4月20日分别给付原告82,000元、123,000元,其余205,000元未给付原告。2014年9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确认质保期已过,被告未付款项为20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定作费的义务。经2014年9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定作费为205,000元,对于该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20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定作费20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雄州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