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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乐鹰公司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 上诉人南京乐鹰公司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入职乐鹰公司,担任工艺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2014年5月12日,乐鹰公司以“无法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乐鹰公司就***在岗期间工作表现向***送达了解除合同说明。***于2014年5月28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乐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乐鹰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乐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应聘登记表、***个人简历、南京大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谈话笔录,***提交的解除合同说明、个人名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乐鹰公司在招聘时和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均未对***工作经历和工作技能提出明确要求,且乐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乐鹰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故对乐鹰公司提出的认定***的行为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乐鹰公司以“无法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乐鹰公司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胜任岗位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故乐鹰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乐鹰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乐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上诉人承诺其在多家公司做设计主管、品质经理,且在简历中写明其能够熟练运用三维型面造型solidword软件,但是上述承诺均是虚假的,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不构成欺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在应聘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构工作经验的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在不明真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当属无效。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通过试用期,证明其符合乐鹰公司的任用条件。乐鹰公司在招聘时未提出任何工作岗位要求,被上诉人在简历中的陈述均是真实的,乐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乐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属违法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乐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乐鹰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乐鹰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乐鹰公司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则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在解除合同说明中也仅对***在岗期间工作表现进行说明,故对乐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中,乐鹰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乐鹰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对***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乐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乐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