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浙宁智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X区XX镇XX村XX组。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陕西省扶风县。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港口工贸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有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造成的损失;3、申请人出具《证明》的前提是双方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4、申请人所诉的赔偿金额应当得到支持。 浙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港口工贸公司与浙宁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港口工贸公司主张其按照浙宁公司通知运送租赁设备进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于2017年12月24日向浙宁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等承租人通知进场组装开始计算费用,通知前不计租金及任何费用”,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港口工贸公司要求浙宁公司支付其进场前运输、存放设备等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