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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69666XH。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海,男,生于1980年2月17日,住河南省封丘县,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十二路国铁基地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73。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0年7月26日,住陕西省扶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工贸公司)与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陕030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海、***,被上诉人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口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非无履行期限合同,生效的合同必须得到履行。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自身已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在视听资料中不愿正面回应设备进场时间的客观事实,但其对上诉人陈述的通知进场时间事实未作任何反驳和否认,足以反映被上诉人对设备进场时间的要求及指示。3、上诉人出具《证明》的前提是双方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被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中途退场,造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4、被上诉人在其施工退场前,向工程甲方申报了各类合同履行事项及退场前已发生的费用,向甲方索取了10万元的架桥机发生费用,原审判决并未予以查明和认定,造成上诉人客观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5、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作为违约一方未承担违约责任,反而从违约行为中受益。6、原审将一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相对较为复杂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浙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港口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承租人、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为架桥机(规格型号JQ200t-50m),月租金120000元,并配用司机2人,每月16000元,验收取证费用10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6个月,准确的进(退)场时间以承租人书面通知为准,租赁时间顺延;承租方承担设备进、退场运输费(进场按新乡-西安为准,即100000元,若西安工地完工没后续工程,承租方承担设备退场运输费100000元,若有后续工程退场运输费用双方另行商定)、设备安装、装卸吊车费;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定金,设备进场时支付当月租金;承租人应在租赁物进场前5日以书面(或口头)通知出租人详细的进场时间地点。双方同时对租金结算方式、支付方式、承租人工作、出租人工作、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协商案涉合同履行事宜。2017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因我单位架桥机临时存放场地建设施工,需要倒运到曲江工地存放,承租方配合卸车,等承租人通知进场组装开始计算费用,通知前不计租金及任何费用”。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提交了视听资料,被告提交了《证明》予以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按照被告要求将租赁物运输至使用地点后不能进场,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使用租赁物,亦未按照双方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减少原告损失,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1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处为空白,双方明确约定“准确的进(退)场时间以承租人书面通知为准,租赁时间顺延”,即案涉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以被告书面通知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书面通知租赁物进场时间;第二,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租赁物进场时间为2017年9月、10月份,并提交视听资料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原告在谈话中多次提到设备进场时间,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正面回应,并且该视听资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向被告出具《证明》,明确载明“等承租人通知进场组装开始计算费用,通知前不计租金及任何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被告曾通知其进场组装租赁物;第四,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晚于其提交视听资料中的谈话时间,《证明》中显示的内容与视听资料的证明目的存在冲突,原告陈述该《证明》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陈述其经营案涉租赁物已逾五年,其应当知晓出具上述《证明》所发生的经营风险。基于上文论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其进场,且其对通知前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已作出承诺,故对原告损失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0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原告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余6535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西安曲江新区XX路市政工程钢箱梁架设施工方案》,拟证明该方案明确记载了工程起止时间,应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时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议庭经分析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的施工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应否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如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处为空白,合同明确约定“准确的进(退)场时间以承租人书面通知为准,租赁时间顺延”,即案涉合同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确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书面通知租赁物进场时间;其次,上诉人虽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租赁物进场时间为2017年9月、10月份,并提交视听资料予以佐证,但根据该视听资料的内容显示,上诉人在谈话中虽多次提到设备进场时间,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既未正面回应,亦未提出具体进场时间;第三,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等承租人通知进场组装开始计算费用,通知前不计租金及任何费用”;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了其进场时间,且上诉人已明确承诺:“等承租人通知进场组装开始计算费用,通知前不计租金及任何费用”,故对于被上诉人通知进场前,运输、存放设备等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经查,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致使双方纠纷产生,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具体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定金,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业已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30000元。本院认为,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与其他担保方式如保证、抵押等相比,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方式。当出现违约情形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宝鸡市港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马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