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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正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市鄠邑区东关小学,西安市鄠邑区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681号 原告:陕西正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华,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东关小学,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学校总务主任。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代理人:***,男,1981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XX中心,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教育局和科学技术局干部。 原告陕西正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东关小学、西安市鄠邑区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正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华、**,被告***,被告西安市鄠邑区东关小学(以下简称东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鄠邑区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鄠邑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8445.76元(含质保金14491.46元),并支付违约金44533元;二、判令被告东关小学、鄠邑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经工程分包人***介绍与被告**公司签订“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西安鄠邑区东关小学操场进行改造,包括跑道、塑胶、人造草、EPDM项目,合同金额为509206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5天。该合同还对工程款给付方式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鄠邑教科局和东关小学,**公司是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按约定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0年1月,工程分包人***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54603元。工程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为483048.76元,已付254603元,剩余213965.3元,质保金14491.46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卢姓合伙人于2020年7月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0元,下欠工程款133954.3元及质保金14491.4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将工程转告给原告的事实。其次,2019年10月20日鄠邑教科局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建鄠邑区学校操场改造项目(二标段)东关小学操场建设。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8日,**公司与西安金匠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匠汇公司提供跑道、塑胶、人造草、EPDM,价格合计420000元,金匠汇公司提供砂石,共计80000元。西安金匠汇公司向我公司交付项目后出具了专用发票,我公司已支付合同款500000元。我公司没有理由再次与原告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再次,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经鉴定签章人为**公司,但代理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该合同取得方式不合法,双方未经协商一致,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所持合同我公司亦未实际履行,正和公司将**后的合同交予***项目负责人***,工程结算由***签字确认,工程款亦是由***支付,故该合同应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公司中标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我将20万元给了***,2020年3月份活干完,**公司给了我50万元,剩余100万元**公司未向我支付。 被告东关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东关小学合同事宜均由鄠邑教科局办理,学校只是提供场地,学校是使用方,建设施工合同是由鄠邑教科局与**公司签订。 被告鄠邑教科局辩称,教科局就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已经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质保金未支付是因为**公司未提供质保期满使用反馈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正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负责人签署了结算单,确定了工程总价、已付金额、欠付金额。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金额。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从未与正和公司签订过合同,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结算单甲方签字的***不是**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银行交易流水均为***转账,**公司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认可。**公司将该项目给我,结算单上签字的***是我的人,也是项目现场负责人。银行转账属实,确实是我向原告转的款。被告东关小学称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其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东关小学仅提供场地。被告鄠邑教科局称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其均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教科局仅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余不清楚。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公司经招投标于2019年10月18日中标西安市鄠邑区学校操场塑胶地面改造项目二标段:东关小学操场建设项目(项目编号:XATH-2019-0911-0021/2)。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10月20日鄠邑教科局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建鄠邑区学校操场改造项目(二标段)东关小学操场建设,工期60天,合同借款1452170.86元。三、《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合同》、《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证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8日**公司与西安金匠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四、付款凭证;证明鄠邑教科局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7%,即1407954元。证据五、**公司向西安金匠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公司已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正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因其不是合同当事方,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转账属实。被告东关小学称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鄠邑教科局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三、证据五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东关小学、鄠邑教科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西安天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被告**公司中标西安市鄠邑区学校操场塑胶地面改造项目二标段东关小学操场建设工程(项目编号:XATH-2019-0911-0021/2,)。2019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鄠邑教科局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鄠邑教科局为发包方即甲方,**公司为承包方即乙方。工程名称为鄠邑区学校操场改造项目(二标段)东关小学,工期60日历日,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452170.86元。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合同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鄠邑教科局已向**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即1452170.86元,剩余3%的质保金未支付。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西安金匠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金匠汇公司购买40000块转、250立方砂石,货款共计80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再次与金匠汇公司签订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约定金匠汇公**包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1.跑道140元/㎡,886㎡,合计124000元;2.塑胶118元/㎡,1313.6㎡,合计155000元;3.人造草108元/㎡,1157.4㎡,合计125000元;4.EPDM148元/㎡,108.1㎡,合计16000元。共计420000元。备注:以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与验收、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8月27日向金匠汇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324000元、142000元、34000元,合计500000元。西安金匠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 审理中,原告正和公司提交《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建设单位(甲方)为**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正和公司,落款盖有原告正和公司及被告**公司公章,甲方代理人处签名为**,乙方代理人处签名为***。被告**公司对该合同落款公章及代理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公司提供样本材料三份。经鉴定,检材中“**”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陕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2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3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该工程由被告***介绍,其公司将合同签字**后交给***项目负责人***,后再由***将被告**公司**的合同返回。被告***称合同签订过程属实,***是其项目负责人,公章系由**公司项目负责人**加盖,签名亦是**本人所签。被告**公司称此合同有其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其与正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正和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1.跑道138元/㎡,997㎡,合计137586元;2.塑胶118元/㎡,1730㎡,合计204140元;3.人造草108元/㎡,1400㎡,合计151200元;4.EPDM148元/㎡,110㎡,合计16280元。共计509206元。备注:以实际面积结算。工期15天。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与验收、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5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天按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支付乙方。 另查,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603元。2020年4月16日,案外人***向原告正和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施工内容:人造草:1536.25*108=165915元;跑道:762*138=105156元;EPDM:130.2*148=19269.6元;塑胶:1633.12*118=192708.16元。合计483048.76元,已付254603元,剩余工程款213954.3元、质量保证金14491.46元。结算单出具后,***又通过***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2022年3月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8445.76元(含质保金14491.46元),并支付违约金44533元;被告东关小学、鄠邑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之《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合同》系由谁签订,谁是合同的当事人。首先从合同签订过程看,正和公司将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合同交付给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由***转交签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合同公章虽为被告**公司公章,但项目代理人**签字不属实,**本人亦表示从未见此合同。因此该合同签订过程存在瑕疵。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看,合同签订后,正和公司组织项目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三次**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34603元,故该合同实际由原告正和公司与被告***履行。最后,结合被告**公司已与被告***持股100%的金匠汇公司签订了内容与原告提交合同内容高度重合的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部合同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为原告提交之《东关小学操场改造项目合同》的当事人。经***项目负责人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83048.76元,扣除***已支付的334603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48445.76元。现工程一年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48445.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天按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支付乙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533元,该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东关小学、鄠邑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给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但原告与该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正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45.76元及违约金4453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正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其所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