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6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大同桥东侧粉磨站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一路万兴壹号商铺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身份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定安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鸿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龙顺公司、***、***共同连带向鸿启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95154元,并以495154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40447元);2.判令龙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启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9515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鸿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未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作出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情形。本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6.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卢艳萍
审判员阮慧婷
审判员林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