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6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一路万兴壹号商铺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大同桥东侧粉磨站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保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被上诉人鸿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顺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驳回鸿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是完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该是鸿启公司的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却要求龙顺公司举证。鸿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龙顺公司应在2014年2月7日前付清欠款,但其没有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这说明鸿启公司在2014年2月7日前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2017年8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理应由鸿启公司承担,鸿启公司没有提供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就应驳回鸿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不是按法律规定要求鸿启公司提供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而是要求龙顺公司提交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确认付款履行期限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已经确认付款履行期限,另一种说法认为没有确定付款履行期限,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鸿启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认定姚贤会、刘帮全是龙顺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4.认定合同签订前的8份订单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错误。四、程序上存在错误。龙顺公司在庭审中及最后陈述均要求法院对鸿启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进行庭后调查取证,独任审判员也表示庭后再确认。但当双方当事人作完最后陈述后,法庭连休庭也没有就直接宣判,而且不仅仅是宣读判决结果,而是宣读完整的判决书,庭审显示屏上显示的是早已写好的完整判决书,这说明本案未开庭之前独任审判员就写好判决书并一字不改的宣判。综上所述,龙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法律规定完全相违背,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龙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鸿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理由如下:1.一审庭审中,鸿启公司已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龙顺公司应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举证。2.鸿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一审庭审陈述足以证明鸿启公司实际供货的方量及龙顺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3.一审程序正确,龙顺公司主张一审庭审后应予以调查的施工许可证证据,施工许可证为政府部门出具、为业主所有,一审当庭认定该施工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鸿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顺公司向鸿启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97395元,并以973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鸿启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24045元);二、判令龙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顺公司为建设中建农场福满园小区第三期项目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于2013年12月20日与鸿启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CHQJB-HT2013122001。合同首部写明”甲方(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中建福满园小区第三期工程需要乙方(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供货期限自2013年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3.2款约定,”交货地点:乙方混凝土运到甲方承建施工现场,含运距20公里。每超出运距1公里,乙方每方混凝土另收取1元/公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3.3款约定,”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持有甲方指定人授权委托书的人代为签证、授权委托书应交给乙方备案)。对交货数量如有异议的可按本合同7.5条规定采用随机抽查核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四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2款约定,”乙方气泵一次泵送混凝土量不足80立方米,按80立方米向甲方收取泵送费2000元/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4款约定,”泵送费:......,47米泵车为25元/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5款约定,”付款方式:月结90%混凝土货款,混凝土余款工程封顶后30天内结清”。鸿启公司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供应混凝土给龙顺公司,送货单已注明施工单位为”中建农场福满小区”,施工部位为”一层楼面、二楼楼面和二楼梁板柱”,强度等级为”C25泵”,合同编号为”A1-47m泵”。鸿启公司在12月6日混凝土供应量为8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620元(含泵送费);在12月21日混凝土供应量为7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335元(含泵送费);在12月24日混凝土供应量为7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820元(含泵送费);在12月25日混凝土供应量为1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620元(含泵送费)。混凝土施工工地签收人为姚贤会、刘帮全两人签收。截至2013年12月25日,鸿启公司累计向龙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237立方米,货款价值人民币97395元(含泵送费)。鸿启公司送货后,多次催收龙顺公司支付货款,龙顺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近3年多时间,鸿启公司便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龙顺公司是否应支付鸿启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4045元);2.鸿启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龙顺公司是否应支付鸿启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4045元)的问题。鸿启公司与龙顺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CHQJB-HT2013122001及合同签订前的8张《送货单》,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鸿启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6日、21日、24日、25日四天时间里向龙顺公司共运送23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7395元(含泵送费)的混凝土到龙顺公司承建的屯昌县中建农场场部的中建农场福满园小区第三期工程工地,龙顺公司工地人员姚贤会、刘帮全两人签名签收了混凝土,并进行了浇筑,所以双方从货物订购、运输、交接、浇筑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龙顺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给鸿启公司。龙顺公司辩解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双方实际上没有发生商品混凝土购销行为,也从未付给鸿启公司货款,并且鸿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21份《送货单》中,有8份《送货单》是在签订合同前发货给他人签收的,另有13份《送货单》是签订合同后发货给他人签收的。所以签订合同前的8份送货单有悖事实,不符合常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所以鸿启公司的8张送货单,符合该行业交易方式、习惯,且龙顺公司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前,也未对鸿启公司的8张混凝土的送货单提出过异议,所以一审法院确认该8张送货单合法有效。另外,龙顺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鸿启公司的21份送货单签收人均为姚某、刘某,且两人都不是龙顺公司的员工,鸿启公司也从未委托过姚某、刘某两人签收过混凝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既然签订有购销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必须依合同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鸿启公司是依《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发货,龙顺公司工地人员作了签收,并指定浇筑部位进行了混凝土浇筑。而2013年12月6日的8份《送货单》,虽然是在合同签订前送货浇筑的,但已由龙顺公司工地在场人员姚贤会、刘帮全两人签收(其中姚贤会签收5张、刘帮全签收3张),并做了浇筑。另13份《送货单》,也是由龙顺公司工地在场人员姚贤会签收,并指定浇筑部位进行了浇筑的。龙顺公司辩解认为姚贤会、刘帮全两人都不是龙顺公司的员工,龙顺公司也未委托过两人签收鸿启公司的混凝土,但龙顺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两人不是其员工的相关证据,所以鸿启公司的8张送货单和双方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鸿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送混凝土至龙顺公司工地,龙顺公司理应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验货、签收和浇筑。如龙顺公司认为鸿启公司送的混凝土,被他人骗取、冒领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过错责任也在龙顺公司一方,因为龙顺公司在工程管理上有疏忽,龙顺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所以龙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二、关于鸿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龙顺公司辩解认为鸿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但龙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事实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鸿启公司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时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龙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鸿启公司要求龙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不支持鸿启公司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所以逾期付款损失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顺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支付鸿启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含泵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龙顺公司付清本息为止);二、驳回鸿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8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364.4元,由龙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审理中,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率计算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释明,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8.2条约定,甲方(龙顺公司)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鸿启公司)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待欠款结请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没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龙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抗辩,龙顺公司有很多项目经理挂靠在其公司,所以鸿启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并不是龙顺公司提交订单购买的,龙顺公司没有指定签收员,就是因为龙顺公司没有购买所以才没有指定签收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鸿启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4045元);被上诉人鸿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一、上诉人龙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鸿启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4045元)的问题。鸿启公司与龙顺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鸿启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1日、24日、25日四天时间里向龙顺公司共运送23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7395元(含泵送费)的混凝土到龙顺公司承建的屯昌县中建农场场部的中建农场福满园小区第三期工程工地,龙顺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给鸿启公司。现龙顺公司抗辩认为合同是签订了,但没有履行,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和第三方另签订合同并履行或已通知鸿启公司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而按双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8.2条的约定,甲方(龙顺公司)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在鸿启公司已提交供货单,龙顺公司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龙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已按合同履行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前签收的8份《送货单》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此8份《送货单》中有5份是姚贤会签收的,而姚贤会也是合同签订之后的收货单中的签收人,本院对此5份《送货单》予以采信。而另3份《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刘帮全,龙顺公司认为,此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并没有提交其公司当时在工地现场负责签收的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据,其在一审中关于龙顺公司有挂靠公司及没有指定签收员的抗辩,因没有指出具体的挂靠公司且合同的签订方是龙顺公司,故对其抗辩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关于此合同外8份《送货单》的采纳意见及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案中,鸿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送混凝土至龙顺公司工地并进行浇筑。龙顺公司在该工地有工程,且也获得了鸿启公司的劳动成果并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龙顺公司应支付所欠的货款97395元给鸿启公司。3.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利息应从鸿启公司主张之日起,即从2017年8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鸿启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不准确,应予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鸿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只有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约定的时间不明确。作为债权人的鸿启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龙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鸿启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理由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含泵送费);
三、驳回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8元,已减半收取1364.4元,由上诉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1.5元,由被上诉人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8元,由上诉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由被上诉人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慧婷
审 判 员 陈秀儒
审 判 员 蔡于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虹
书 记 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