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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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2民初637号
原告: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大同桥东侧粉磨站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保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屯城镇环东一路万兴壹号商铺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告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陈军,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97395元,并以973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240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为建设中建农场福满小区第三期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供货期限自2013年12月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此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混凝土货款,混凝土余款工程封顶后30天内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停工造成原告停止供货。截止起诉之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237立方米,总货款值97395元。根据合同8.3条的规定”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在2014年2月7日前付清欠款,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9739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原告多次催收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近3年多时间,原告只有通过诉讼手段催收货款,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97395元,应在2014年2月7日付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2月7日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在2017年8月2日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双方实际上没有发生商品混凝土购销行为,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进过混凝土,也从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21份《送货单》中,有8份《送货单》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与他人发生的,有13份《送货单》是签订合同后与他人发生的,所以签订合同前的8份《送货单》有悖事实,不符合常理。另外21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姚某、刘某,但这两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委托过两人签收混凝土。综上所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从未从原告处进过混凝土,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97395元的事实,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5日,《混凝土供货产品送货单》,证明原告鸿启公司向被告龙顺公司供应混凝土237立方米,货值97395元,被告尚欠款97395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12月29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69022201412290101),证明被告是中建农场福满小区第三期工程的施工单位;证据4、证人证词,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2月向被告催收过。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所以对于该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建农场福满园小区第三期工程供应的混凝土,并由工地人员姚贤会、刘帮全签收,和指定部位浇筑的相关证据,所以对于该证据,能客观反映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且与本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应该由法院来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屯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施工许可证》,该证注明建设单位为海南国营中建农场,建设地址为海南国营中建农场,工程名称为屯昌县福满园小区三期工程,施工单位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证人证词,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已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证人为原告方经理,所以证人证词应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在开庭时提出证人出庭举证的申请,显然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建设中建农场福满园小区第三期项目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CHQJB-HT2013122001。合同首部写明”甲方(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中建福满园小区第三期工程需要乙方(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供货期限自2013年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3.2款约定,”交货地点:乙方混凝土运到甲方承建施工现场,含运距20公里。每超出运距1公里,乙方每方混凝土另收取1元/公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3.3款约定,”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持有甲方指定人授权委托书的人代为签证、授权委托书应交给乙方备案)。对交货数量如有异议的可按本合同7.5条规定采用随机抽查核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1款约定,”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四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2款约定,”乙方气泵一次泵送混凝土量不足80立方米,按80立方米向甲方收取泵送费2000元/次”。《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4款约定,”泵送费:......,47米泵车为25元/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5.5款约定,”付款方式:月结90%混凝土货款,混凝土余款工程封顶后30天内结清”。原告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供应混凝土给被告,送货单已注明施工单位为”中建农场福满小区”,施工部位为”一层楼面、二楼楼面和二楼梁板柱”,强度等级为”C25泵”,合同编号为”A1-47m泵”。原告在12月6日混凝土供应量为8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620元(含泵送费)。原告在12月21日混凝土供应量为7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335元(含泵送费)。原告在12月24日混凝土供应量为7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9820元(含泵送费)。原告在12月25日混凝土供应量为1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620元(含泵送费)。混凝土施工工地签收人为姚贤会、刘帮全两人签收。截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237立方米,货款价值人民币97395元(含泵送费)。原告送货后,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近3年多时间,原告无奈,便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4045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404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CHQJB-HT2013122001及合同签订前的8张《送货单》,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6日、21日、24日、25日四天时间里向被告共运送23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7395元(含泵送费)的混凝土到被告承建的屯昌县中建农场场部的中建农场福满园小区第三期工程工地,被告工地人员姚贤会、刘帮全两人签名签收了混凝土,并进行了浇筑,所以原、被告双方从货物订购、运输、交接、浇筑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辩解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双方实际上没有发生商品混凝土购销行为,也从未付给原告货款,并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21份《送货单》中,有8份《送货单》是在签订合同前发货给他人签收的,另有13份《送货单》是签订合同后发货给他人签收的。所以签订合同前的8份送货单有悖事实,不符合常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所以原告的8张送货单,符合该行业交易方式、习惯,且被告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前,也未对原告的8张混凝土的送货单提出过异议,所以本院确认该8张送货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另外,被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21份送货单签收人均为姚某、刘某,且两人都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委托过姚某、刘某两人签收过混凝土。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签订定有购销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必须依合同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原告是依《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发货,被告工地人员作了签收,并指定浇筑部位进行了混凝土浇筑。而2013年12月6日的8份《送货单》,虽然是在合同签订前送货浇筑的,但已由被告工地在场人员姚贤会、刘帮全两人签收(其中姚贤会签收5张,刘帮全签收3张),并做了浇筑。另13份《送货单》,也是由被告工地在场人员姚贤会签收,并指定浇筑部位进行了浇筑的。被告辩解认为姚贤会、刘帮全,两人都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委托过两人签收原告的混凝土,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两人不是被告员工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8张送货单和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送混凝土至被告工地,被告理应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验货、签收和浇筑。如被告认为原告送的混凝土,被他人骗取、冒领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过错责任也在被告方,因为被告在工程管理上有疏忽,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解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充足的事实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明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时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不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所以逾期付款损失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析》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屯昌县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97395元(含泵送费)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8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364.4元,由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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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进
书记员王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