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一路万兴壹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福建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云玉,福建勤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陈庄镇龙化村/div>
投资人:郭建华,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双,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原审被告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83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无上诉人的真实有效的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订立和履行该租赁合同,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献县而确认管辖权。1、被上诉人提交起诉材料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印章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该印章并非上诉人对外使用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印章,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疑意、无争议的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上诉人发生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案件,明确“案涉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存在履行协议的问题,因此依据上诉人陈述,案涉租赁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中有关约定履行地的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综上,上诉人认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该选择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协议不真实,则该协议对对方不生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该份无上诉人盖章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第二,案涉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条款亦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管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的规定进行认定。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原告陈述,案涉租赁物的交付地、使用地均在海南省屯昌县,即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屯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法人,住,住所地为海南省屯昌县此本案应由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管辖。3、民事诉讼的管辖应当符合方便诉讼原则,方便法院审理案件,方便诉讼当事人举证。依据原告陈述,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及租赁物的交付地和使用地均为海南省屯昌县,为更有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4月6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签章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项目部所属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该项目部的关联性,故目前上述合同第九条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移送租赁物使用地的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8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