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民初5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屯昌县屯城镇。
委托代理人何晋前,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水口路市场内北侧E幢。
法定代表人杨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晋前与被告龙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12月23日取得了二级建造师建筑工程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执业资格证书。被告提出将原告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作为维护被告资质用途,并支付一定费用给原告,原告同意。2011年12月1日,原告正式注册为被告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并取得注册编号为:琼246101102340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专业为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之后被告扣留了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也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和2013年挂靠证书费用每年6000元,共12000元。
2014年2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冒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将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承揽建筑工程。原告立即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冒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将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承揽了海南省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屯昌县南坤镇藤寨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屯昌县南吕镇南吕中学综合楼工程、屯昌县新兴镇新兴中学学生宿舍楼一工程等四个工程,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对于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将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的行为,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撤销原告的项目经理职务,且收回了由被告扣留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同时向屯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了情况。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解聘书》,同意撤销原告所有项目经理的职务,并于同日针对上述四个工程作出了变更项目经理的决定。由于原告对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和二级建造师资格担任工程项目经理一事自始至终毫不知情,所以原告在2014年3月16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声明,声明原告从未在任何工程文件中签字和盖章,且不参与任何工程的施工管理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冒用原告名义,将原告同时作为上述四个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建设工程投标,伪造原告签名并使用原告执业印章在工程施工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给原告带来不可预知的巨大风险,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冒用原告名义让原告同时担任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经理,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由于原告未作为项目经理实际参与上述四个工程的投标及施工管理活动,所以原告不应当对上述四个工程承担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冒用原告姓名和二级建造师资格,擅自将原告作为项目经理承接建筑工程及签署相关文件的侵权行为;2、请求确认原告未参与海南省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屯昌县南坤镇藤寨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屯昌县南吕镇南吕中学综合楼工程、屯昌县新兴镇新兴中学学生宿舍楼一工程等四个建筑工程的投标及施工管理活动,并对上述四个工程不承担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顺公司辩称,1、被告在使用原告的二级建筑师资格进行投标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使用姓名是事实,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挂靠关系,是原告将证和印章交于公司使用,是经过原告同意有偿使用的,后来原告不同意使用,我方已经向政府部门变更了项目经理,对原告不产生任何侵权后果,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侵犯姓名权的要件;2、建筑单位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项目负责人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以原告名义进行招标后已变更项目负责人,以后发生矛盾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工程有些已经验收合格,在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原告的名字,质量是不可确定的,如果有问题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二级建造师印章,证明原告取得了证书,并于2011年12月1日注册为被告名下的二级建造师;证据二、海南省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变更项目经理决定、施工许可证,证明在该工程中,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和资格进行投标和施工管理活动的事实,其中施工报审表中非原告所签,被告存在冒用签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证明在原告交涉中,被告在施工许可证取得前,被告已经变更了经理,证明原告未参加被告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证据三、屯昌县南坤镇藤寨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参建单位质量安全管理负责人登记情况审核表、施工许可证,证明在该工程中,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和资格进行投标和施工管理活动的事实,其中施工报审表中非原告所签,被告存在冒用签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证明在原告交涉中,被告在施工许可证取得后,被告已经变更了经理,证明原告未参加被告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证据四、屯昌县南吕镇南吕中学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审查表、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和资格进行投标活动,在施工准备工作后,被告变更了项目经理,证明原告未实际参加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证据五、屯昌县新兴镇新兴中学学生宿舍楼一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审查表、施工许可证、竣工报告,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和资格进行投标活动,在施工准备工作后,被告变更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明原告未实际参加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证据六、《解聘书》、《变更项目经理》决定,证明被告在原告交涉后,同意将涉案的四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部予以更换;证据七、声明,证明原告以登报声明的形式证明自己未参加涉案四个工程的招投标和任何施工管理活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龙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南坤镇藤寨中心小学工程(1、变更项目经理函;2、中标通知书;3、施工项目管理机构审查记录;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二、南吕镇南吕中学综合楼工程(1、变更项目经理函;2、中标通知书;3、施工项目管理机构审查记录;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三、海南省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1、变更项目经理函;2、中标通知书;3、施工项目管理机构审查记录;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四、新兴镇新兴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1、变更项目经理函;2、中标通知书;3、施工项目管理机构审查记录;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一至四证明涉案工程都已经变更了项目经理,招标和施工工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施工项目管理机构审查记录有异议,认为记录中项目经理为黎元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变更项目经理函无异议,且该函已明确将原项目经理**变更为黎元茂,故施工项目管理机构审查记录能真实反映变更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12月23日取得了二级建造师建筑工程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后原告将二证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和2013年挂靠证书费用每年6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进行投标,并将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承包了海南省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屯昌县南坤镇藤寨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屯昌县南吕镇南吕中学综合楼工程、屯昌县新兴镇新兴中学学生宿舍楼一工程等四个工程的建设,在该四个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中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知情后对此提出异议。后被告龙顺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下发了解聘书,撤销了**在所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职务并将四个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他人。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声明,声明原告从未在任何工程文件中签字和盖章,且不参与任何工程的施工管理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侵犯姓名权主要表现在: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等。本案中,被告龙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作为项目经理,擅自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印章,在海南省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屯昌县南坤镇藤寨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屯昌县南吕镇南吕中学综合楼工程、屯昌县新兴镇新兴中学学生宿舍楼一工程等四个工程中进行招、投标活动,并冒签原告“**”本人署名,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姓名权构成侵害,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但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下发了解聘书,同时变更了上述四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冒用原告姓名和二级建造师资格,擅自将原告作为项目经理承接建筑工程及签署相关文件的侵权行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包建设上述四个工程过程中,利用原告为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施工管理等活动,原告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且事后不予以追认,因此其对上述四个工程不承担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未参与海南省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屯昌县南坤镇藤寨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屯昌县南吕镇南吕中学综合楼工程、屯昌县新兴镇新兴中学学生宿舍楼一工程等四个建筑工程的投标及施工管理活动,并对上述四个工程不承担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海南省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屯昌县南坤镇藤寨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屯昌县南吕镇南吕中学综合楼工程、屯昌县新兴镇新兴中学学生宿舍楼一工程不承担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章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周辉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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