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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与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大同桥东侧粉磨站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保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1963年3月19日出生,男,广东省珠海市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一路万兴壹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启公司)、***与被上诉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鸿启公司、***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变更为龙顺公司与***、***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龙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相互矛盾,应予改判。1、龙顺公司是该涉案工地的承建商。混凝土主要的客户群体为在建工程的开发商或是承建商,这一特性就决定了鸿启公司作为混凝土的供应商,所针对的对象是工地。龙顺公司从来没有否认是涉案工地的承建商。龙顺公司使用鸿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修建的建筑物已经竣工,如果龙顺公司否认其用了鸿启公司的混凝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2、一审判决明显违反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龙顺公司向鸿启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款项,付款的同时也未向鸿启公司告知是代付款,鸿启公司作为合同出卖人收取龙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龙顺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建商,其付款的行为就代表其已经知道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是由鸿启公司所提供。3、***当时找到鸿启公司,告知该涉案工地需要商砼,鸿启公司也了解到该工程系由龙顺公司承建,该情况也可以从陈巍文的证人证言中确认鸿启公司不能判断也无法判断***、***到底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工地的实际管理者,当鸿启公司找到龙顺公司并要求支付混土货款时,龙顺公司才告知***、***是实际施工人。鸿启公司在供应商砼时是有理由相信混凝土的需求方是龙顺公司而不是***、***。4、一审法院认定***、***与龙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鸿启公司请求***、***以及龙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鸿启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无答辩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无需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由鸿启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3、请求鸿启公司提供运送验收清单。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对***极为不公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与鸿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只对***和鸿启公司产生约束力,那么该合同就是***以个人身份与鸿启公司签订的个人合同,对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既没有委托或授权***使用该合同,也没有通知鸿启公司由***代替***履行该合同,***与***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不同个体,鸿启公司不能将***的合同用于与***之间的混凝土购销。施工方一旦欠款,混凝土公司便会停止提供水泥。而本案中鸿启公司不可能在欠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长达两年之久。一审法院罔顾***与***属于两个不同个体的事实,引用“之后***加入到***承包的工程中来”,并由此认定***与***存在债务转让错误。二、一审法院纵容鸿启公司隐瞒真相。1、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债务转让关系错误。事实上***与***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是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时***与鸿启公司并无任何债务关系,***与***的工程转让不存在也没必要经过鸿启公司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债务转让关系错误。***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12月8日向鸿启公司支付5000元,在此日期之前的运送验收清单由***签收,而在此日期后所产生的混凝土确认验收单就是***签收,也证明鸿启公司认可其与***的购销关系。而一审中鸿启公司却刻意隐瞒结算清单,仅提供一张由***签字的总额结账单和已收款项的证明,该结算单上只有***的签名。鸿启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隐瞒其与***的独立购销关系以及***签字验收的采购数量之事实,致使法院无法认定***已经与其结算清楚,法院应要求鸿启公司提供具体的运送清单,便可查明所欠款项皆为***于2015年4月16日之后向鸿启公司采购混凝土而产生的债务,因为在此日期之后运送混凝土验收单上一定是***的签名。一审法院仅凭鸿启公司提供的总额结算和一份与该案毫不相关的转让协议,便判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鸿启公司一审胜诉后发觉***没有执行能力,便强拉无辜顶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

鸿启公司辩称,***在合同上签字了,且其与龙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龙顺公司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在***、***和鸿启公司之间产生的,与龙顺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程至今还未结算,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

***述称,***与***签订的合同、***和鸿启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也没有看到***和鸿启公司的合同,***和***签订的两份合同一直都没有履行。***在签给鸿启公司的结账单上签字说明待核算。

鸿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及龙顺公司共同连带向鸿启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95154元,并以495154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40447元);2.判令***、***以及龙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莫绍滨和陈巍文借用龙顺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并实际施工。2013年11月19日,鸿启公司与***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甲方列龙顺公司,乙方列鸿启公司,但未加盖龙顺公司公章,落款处有***个人的签名和加盖鸿启公司公章。该合同明确龙顺公司因承建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需要鸿启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标号、质量要求、价格以及混凝土砼款的结算方式。《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3.3款约定:“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据,由甲方指定(电话:)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持有甲方指定人授权书的人代为签证,授权书应交给乙方备案)。”该合同第五条5.5款D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建到正负零后,付80%的砼款,工程建到第五层后付工程总款80%的砼款,工程建到封顶后付80%的砼款,工程总余款在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该合同第八条8.2款中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该合同第八条8.3款中约定:“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龙顺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7月17日先后向鸿启公司支付300000元、50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共计8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户名周仲健、账号为×××的账户拨付300000元到鸿启公司账户;2014年12月5日,鸿启公司开出一张《收据》上写:“今收到生产资料经济适用房交来混凝土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014年12月8日,鸿启公司开出一张《收据》上写:“今收到生产资料经济适用房交来混凝土款伍仟元整。”鸿启公司诉称以上三笔款项共540000元,均为***向鸿启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2015年2月13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将借给莫绍滨的款项确认后,将债权转给***。”同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即时生效,***是本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施工中安全等一切风险,并自行负责施工队的管理和费用支付。***只是工程发包方认可的名义施工方负责协助***做好工程发包方及总包及一切有关的对接工作。”2016年1月12日,在一份《结帐单》上,***在写有“客户(身份证号码,签字指纹)”字样的落款处签名并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捺印,鸿启公司也在打印有其名称的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结帐单》落款处还有“周仲健”的签名。该《结帐单》的主要内容是:“结屯昌生产资料经济适用房工地账目,该客户从使用混凝土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使用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数量如下:总计混凝土方量:5033.1立方,货款总计人民币:1835154元(壹佰捌拾叁万伍千壹佰伍拾肆元),具体明细附后页。已付货款:1340000元(壹佰叁拾肆万元),欠款:495154元(肆拾玖万伍千壹佰伍拾肆元)。”该次结算后,***、***以及龙顺公司未再继续向鸿启公司购买混凝土。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工程目前已经完工但尚未作竣工验收,鸿启公司也未曾与***、***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鸿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以及龙顺公司签证的与所欠495154元的货款相应的发货单或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鸿启公司基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结账单主张***、***以及龙顺公司拖欠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龙顺公司、***、***应否对所欠货款承担责任,***、***以及龙顺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鸿启公司主张欠货款495154元以及以495154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47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龙顺公司、***、***应否对所欠货款承担责任,***、***以及龙顺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案外人莫绍滨、证人陈巍文与龙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陈巍文与龙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证人陈巍文的证人证言及龙顺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明龙顺公司让莫绍滨、陈巍文借用其资质承揽了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工程。证人陈巍文关于其与莫绍滨将工程转包给***的证言、龙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的凭据、***与鸿启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鸿启公司起诉状和龙顺公司答辩状中关于***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以及鸿启公司诉称***三次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陈述及付款凭据相印证,证明莫绍滨、陈巍文将工程转包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鸿启公司在庭审中诉称***代表龙顺公司,是工地的实际管理者的意见,与其起诉状的陈述产生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于鸿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起诉状的陈述,对鸿启公司在庭审中的意见,不予采纳。***与鸿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鸿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顺公司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代表龙顺公司,合同上只有***个人签名,没有龙顺公司盖章,且并不因为***是实际施工人而自然产生对外代表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不能认定龙顺公司是欠款495154元的混凝土的使用人和债务人,该买卖合同对龙顺公司没有约束力。***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表明其与鸿启公司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而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且鸿启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对鸿启公司和***产生约束力。此外,证人陈巍文的证言证明,陈巍文和案外人莫绍滨把工程直接转给***承包,之后***加入到***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来,结合***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能与之相互印证,应认定***、***之间存在债务转让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作为债务人可以把对债权人鸿启公司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鸿启公司履行债务。但结合本案证据及辩论意见表明,***与***之间的转让协议并未经债权人鸿启公司同意,其债务转让协议仅在***及***之间产生效力,不对鸿启公司产生约束,***仍应依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义务向鸿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据与***的债务转让协议于2016年1月12日,在《结帐单》上写有“客户(身份证号码,签字指纹)”字样的落款处签名并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捺印的的行为,是***对尚欠混凝土款495154元债务进行的确认,应视为***以新债务人的身份作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应与合同当事人***共同对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鸿启公司主张龙顺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账单确定的货款应由***、***共同对偿还鸿启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鸿启公司主张欠货款495154元以及以495154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47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至今未举证证明已还清结账单上其签名确认的495154元货款,庭审中***对欠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对鸿启公司主张欠货款49515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以及龙顺公司中的***、***返还货款495154元,予以支持。***、***自结账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给鸿启公司,应承担因此给鸿启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鸿启公司与***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8.2款中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现鸿启公司主张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损失,未超过其约定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范围,予以照准。在逾期损失的起算点上,鸿启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起***、***以及龙顺公司停止向鸿启公司购货,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逾期损失,因鸿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以及龙顺公司停止向鸿启公司购货的时间点,不予确认。根据其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对货款结算后,***、***以及龙顺公司未再向鸿启公司购货的事实,结合市场交易习惯,酌定***、***以及龙顺公司应自2016年2月12日起七日内应向鸿启公司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给鸿启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9515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109997.44元:495154元×466天×4.35%÷365天×4)。综上所述,鸿启公司与***、***买卖关系成立,***、***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对鸿启公司主张***、***支付货款495154元以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给鸿启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109997.4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龙顺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超出以上认定范围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鸿启公司对其主张未得予支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启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9515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9515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495154元×466天×4.35%÷365天×4共计109997.44元);三、***、***对鸿启公司的支付混凝土货款495154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9515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495154元×466天×4.35%÷365天×4共计109997.44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鸿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6.01元,由***负担4834.74元,由***负担4834.73元,鸿启公司负担486.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鸿启公司主张的欠款,龙顺公司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龙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鸿启公司主张***、***与龙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三方应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与龙顺公司均不认可。经查,莫绍滨和陈巍文借用龙顺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并实际施工,此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是龙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挂靠其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鸿启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龙顺公司未作为合同签订方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方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龙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亦无挂靠关系,鸿启公司请求由龙顺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与鸿启公司,故按合同约定,理应由***向鸿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也实际向鸿启公司支付了54万元货款。但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表明***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未对***签字的《结账单》进行追认,鸿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授权***与其结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鸿启公司以***签字确认的《结账单》请求***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在二审上诉中提出的鸿启公司应提供运送验收清单的请求,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关于***是否应对所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虽未与鸿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其接手***转包的工程后继续施工,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尚欠鸿启公司混凝土款495154元进行了确认,且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故***应支付鸿启公司货款495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951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鸿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95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951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56.0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9669.47元,由上诉人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8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上诉人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10156.01元,由上诉人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10156.01元,由上诉人海南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萍

审 判 员 阮慧婷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宛宛

书 记 员 张煜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