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来贝尔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6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来贝尔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嘉宾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一路万兴壹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儒,男,1976年12月6日,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上诉人海口来贝尔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王振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顺公司、***共同向来贝尔公司支付拖欠款项759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是供货安装合同,来贝尔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仅提供泳池水循环设备并安装。一审法院认定龙顺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是错误的。龙顺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是挂靠方,具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应调取涉案工程挂靠的相关证据。来贝尔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工程挂靠证据,但是并未收到任何调取情况的反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来贝尔公司请求支付款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龙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来贝尔公司需负责设备的安装和施工,工程款也包括设备和工程的建设费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二审中来贝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与龙顺公司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龙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龙顺公司与***没有义务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来贝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振儒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龙顺公司、***、王振儒向来贝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78400元(其中本金75900元,利息2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日,直至清偿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龙顺公司、***、王振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发包方屯昌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与承包方龙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屯全民健身运动中心游泳池项目”工程由龙顺公司承包。龙顺公司让林先佳挂靠承接了上述工程。2016年10月25日,王振儒作为甲方(落款处甲方名称空白)的代表人与乙方来贝尔公司签订了《游泳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泵房与两个泳池间的循环给排水部分及所需设备电气等和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470000元,付款方式主要是:1.签订合同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支付工程预付款141000元给乙方;2.乙方提供的主要游泳池过滤设备、材料进场并经甲方点验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包款235000元;3.泳池安装完毕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70500元,余款为质保金23500元,待保修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来贝尔公司签订该合同后进行施工,现已完工,但工程竣工验收单只有来贝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及***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龙顺公司承包的总体工程至今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林先佳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给来贝尔公司工程款141000元,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给来贝尔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来贝尔公司工程款3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给来贝尔公司工程款20000元,以上合计林先佳支付给来贝尔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共391000元。2019年1月28日,林先佳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龙顺公司、***、王振儒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来贝尔公司主张龙顺公司、***、王振儒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龙顺公司、***、王振儒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7月25日,屯昌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将位于××屯全民健身运动中心游泳池项目”工程发包给龙顺公司承包,龙顺公司则让林先佳挂靠承接了该工程。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2016年10月25日,王振儒作为甲方代表人与乙方来贝尔公司签订了《游泳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来贝尔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泵房与两个泳池间的循环给排水部分及所需设备电气等,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为470000元。来贝尔公司签订该合同后进场施工,目前已完工,但工程竣工验收单只有来贝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以及***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名。2019年1月28日,林先佳去世。林先佳生前已分四次合计支付给来贝尔公司案涉工程款391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龙顺公司知悉或认可林先佳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来贝尔公司承建,且目前龙顺公司承包的总体工程包括来贝尔公司承包部分的工程至今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因此,龙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来贝尔公司诉称***和其岳父林先佳在取得屯昌县全民健身运动中心项目后,将上述项目中游泳池部分分包给来贝尔公司。由于挂靠龙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是林先佳,支付工程款给来贝尔公司的是林先佳,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仅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名,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游泳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来贝尔公司需向林先佳主张权利而面对林先佳已亡故的事实,来贝尔公司可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继受者(继承人)继续享有和承担的法律规定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王振儒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分包,来贝尔公司对其做为合同甲方代表人与其签订合同这一事实也均无异议,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本案中,目前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龙顺公司、***、王振儒直接与来贝尔公司就案涉工程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龙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承包的主体工程包括来贝尔公司承包部分的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因此龙顺公司、***、王振儒均不具有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来贝尔公司主张龙顺公司、***、王振儒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来贝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来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来贝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游泳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来贝尔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泵房与两个泳池间的循环给排水部分及所需设备电气等,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与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并非仅是简单的供货安装合同,工程款也包括设备和工程的建设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中,王振儒受林先佳的委托与来贝尔公司签订了《游泳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付工程款亦为林先佳支付,故应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林先佳与来贝尔公司,来贝尔公司有权向林先佳主张工程款,林先佳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林先佳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来贝尔公司与林先佳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林先佳与龙顺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来贝尔公司未向林先佳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林先佳与来贝尔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故来贝尔公司仅依据挂靠关系主张龙顺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78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龙顺公司仅认可林先佳挂靠其承揽涉案工程,***亦否认其挂靠龙顺公司,来贝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龙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其请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来贝尔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海口来贝尔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萍

审 判 员 吴党恩

审 判 员 陈小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宛宛

书 记 员 江 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