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莫绍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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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2民初511号

原告: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大同桥东侧粉磨站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保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一路万兴壹号商铺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莫绍若,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定安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廖小波,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启公司”)诉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莫绍若、廖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启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弋、陈军,被告龙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绍若、廖小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95154元,并以495154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404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为建设屯昌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被告廖小波以被告龙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龙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送至施工现场,供货期限自2013年11月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以随车”交验单”为凭据,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此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建到正负零后,付80%的砼款,工程建到第五层后付工程总款80%的砼款,工程建到封顶后付80%的砼款,工程总余款在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经原告事后了解,该工程系被告廖小波和莫绍若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原告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累计向被告龙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5033.1立方米,总货款值1835154元,被告龙顺公司付了800000元,被告廖小波付了540000元,尚欠495154元至今未付还。2015年9月,因三被告内部发生矛盾,工程进展不顺利,被告停止向原告购货,以实际行动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购销合同。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莫绍若对供货总量及货款做了结算确认。根据合同第8.3条的规定,”逾期未付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第8.3条的规定:”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原告主动请求减按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40447元(495154元×595天×4.35%÷365天×4),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龙顺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纯属被告莫绍若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告龙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被告龙顺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95154元,没有买卖合同依据,也依法无据。涉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龙顺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龙顺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龙顺公司存在拖欠其货款495154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龙顺公司未曾签收或委托他人签收过原告价值495154元的货物,不存在与原告有价值495154元货物的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被告莫绍若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结账单,是莫绍若与原告确认莫绍若个人拖欠原告混凝土495154元的债务,其双方之间的债务与被告龙顺公司没有关系。至于龙顺公司转付80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给原告是受项目施工人陈小兵的委托代其转付给原告,是委托付款而不涉及债权债务。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莫绍若、廖小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2)海南省屯昌县专栏,证明2013年被告是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证据2.《结账单》,证明货款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供应混凝土5013.1立方米,货值共计1835154元,欠款495154元;证据3.(1)2014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00元。(2)2014年12月5日鸿启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5000元。(3)2014年12月8日鸿启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元。(4)2015年4月16日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00元.(5)2015年7月17日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500000元。

被告龙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2月15日-2016年12月14日付款凭证),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莫绍若和廖小波;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该工程原来是莫某和陈某承包,后转给莫绍若和廖小波,付给原告的钱都是陈某和莫绍若签名后,被告龙顺公司才转账付钱,实际施工人是莫绍若和廖小波;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龙顺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莫绍若、廖小波,龙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莫绍若、廖小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开庭前本院已将证据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之(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龙顺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做评议。因为被告龙顺公司不参与签订合同,也不了解合同内容涉及的单价、违约责任等等,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廖小波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龙顺公司有合同关系,龙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诚信经营过程中是以加盖公司公章作为公司经营的表示,龙顺公司没有委托廖小波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与龙顺公司无关,对龙顺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之(2)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与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因为龙顺公司没有在结账单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更没有委托莫绍若与原告结算,即龙顺公司没有参与结算,结算行为纯属莫绍若和原告的行为,客户签名处写莫绍若,说明莫绍若不是委托代理人,而是直接用货人,因此对龙顺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之(1)至之(3)的真实性不做评议,对证据3之(4)、之(5),关于龙顺公司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不同看法,当时建设单位拨款的时候,原告担心把货拨给工程队后自己拿不到货款,所以就与生产资料公司协议把钱转给原告,因此这不是龙顺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是帮助原告保证拿到货款的一个协助义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所述授权和委托;对证据2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该协议只是三被告之间内部的工程分包、转包,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混凝土支付款是两个概念,且廖小波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出示该份协议书,所以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很难了解他们之间是否是承包、分包关系;责任书证明被告是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的承建商。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1之(1)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小波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证据1之(2)证明2013年的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被告龙顺公司是经招投标中标的承建单位;证据2证明原告与被告莫绍若于2016年1月12日结算货款,双方确定尚欠原告货款495154元;证据3之(1)付款方户名为周仲健,证明从周仲健的账户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证据3之(2)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收到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混凝土货款235000元;证据3之(3)证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收到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混凝土货款5000元;证据3之(4)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龙顺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00元;证据3之(5)证明2015年7月17日,证明被告龙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500000元。被告龙顺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2月15日-2016年12月14日付款凭证),证明龙顺公司付涉案工程款给莫绍若和廖小波;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没有原件,但与证据3(证人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者证明涉案工程由案外人莫某和证人陈某借用被告龙顺公司的资质承揽后转给廖小波承包,莫绍若之后参与到涉案工程相关事务中来,但证人陈某表示不清楚莫绍若如何参与其中,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莫绍若与廖小波之间是共同承包以及对外共同承担债务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案外人莫某和陈某借用被告龙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廖小波承包和实际施工。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廖小波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甲方列”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被告龙顺公司公章,落款处有廖小波个人的签名和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该合同明确甲方因承建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标号、质量要求、价格以及混凝土砼款的结算方式,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三条3.3款约定:”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验单'为凭据,由甲方指定(电话:)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持有甲方指定人授权书的人代为签证,授权书应交给乙方备案)。”该合同第五条5.5款D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建到正负零后,付80%的砼款,工程建到第五层后付工程总款80%的砼款,工程建到封顶后付80%的砼款,工程总余款在工程封顶后30天内付清。”该合同第八条8.2款中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该合同第八条8.3款中约定:”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

被告龙顺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7月17日先后向原告支付300000元、50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共计800000元。

2014年10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户名周仲健、账号为×××的账户拨付300000元到原告账户;2014年12月5日,原告开出一张《收据》上写:”今收到生产资料经济适用房交来混凝土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014年12月8日,原告开出一张《收据》上写:”今收到生产资料经济适用房交来混凝土款伍仟元整。”原告诉称以上三笔款项共540000元,均为被告廖小波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

2016年1月2日,在一份《结帐单》上,被告莫绍若在写有”客户(身份证号码,签字指纹)”字样的落款处签名并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捺印,原告也在打印有其名称的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结帐单》落款处还有”周仲健”的签名。该《结帐单》的主要内容是:”结屯昌生产资料经济适用房工地账目,该客户从使用混凝土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使用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数量如下:总计混凝土方量:5033.1立方,货款总计人民币:1835154元(壹佰捌拾叁万伍千壹佰伍拾肆元),具体明细附后页。已付货款:1340000元(壹佰叁拾肆万元),欠款:495154元(肆拾玖万伍千壹佰伍拾肆元)。”该次结算后,被告方未再继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工程目前已经完工但尚未作竣工验收,被告鸿启公司也未曾与被告莫绍若、廖小波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方签证的与所欠495154元的货款相应的发货单或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结账单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廖小波、莫绍若分别在购销合同和结账单上的签名是单位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所欠货款是否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付责任;二、原告主张欠货款495154元以及以495154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47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廖小波、莫绍若分别在购销合同和结账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所欠货款是否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付责任的问题。

(一)案外人莫某、证人陈某与被告龙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陈某与龙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龙顺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明被告龙顺公司让莫某、陈某借用其资质承揽了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工程。证人陈某关于其与莫某将工程转包给廖小波的证言、被告龙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廖小波的凭据、被告廖小波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起诉状和被告龙顺公司答辩状中关于廖小波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以及原告诉称廖小波三次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陈述及付款凭据相印证,证明莫某、陈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廖小波,被告廖小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廖小波代表龙顺公司,是工地的实际管理者的意见,与其起诉状的陈述产生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起诉状的陈述,对原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小波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顺公司委托授权廖小波或事后追认廖小波代表龙顺公司,合同上只有廖小波个人签名,没有龙顺公司盖章,且并不因为廖小波是实际施工人而自然产生对外代表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该买卖合同对被告龙顺公司没有约束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和案外人莫某把工程直接转给被告廖小波承包,之后被告莫绍若加入到廖小波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来,但莫绍若如何加入的其并不清楚。本案中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涉案工程中,被告廖小波与莫绍若是共同承包工程和对外共同承担债务的关系,故被告莫绍若没有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廖小波的行为同时代表莫绍若,应认定被告廖小波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对原告和廖小波产生约束力,但对被告龙顺公司、莫绍若不产生约束力。

(二)涉案结账单上只有被告莫绍若签名,没有被告廖小波的签名,因前述对廖小波与莫绍若的关系不能确定为共同承包工程和对外共同承担债务关系的原因,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购销合同与结账单具有关联性,其客户签名为”莫绍若”,因此不能认定莫绍若在结账单上的签名代表廖小波。该结账单没有加盖被告龙顺公司公章,因此不能认定龙顺公司是欠款495154元的混凝土的使用人和债务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3.3款中约定,应以随车'交验单'为凭据,由购货方指定人员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可见由购货方在发货单上签名验收,是原告与被告方基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而原告作为供货方未能提供购货方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的发货单,或双方签名确认的具有供货数量和时间地点内容的列表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欠款495154元的混凝土全部用于屯昌县生产资料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此外,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不能确定龙顺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尚有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龙顺公司、廖小波承担还付货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账单确定的货款应由被告莫绍若个人承担返还原告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欠货款495154元以及以495154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47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莫绍若至今未举证证明已还清结账单上其签名确认的495154元货款,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予以辩驳,故对原告主张欠货款4951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三被告中的莫绍若返还货款4951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绍若自结账后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莫绍若没有在结账时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损失,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范围,本院照准。在逾期损失的起算点上,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购货,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逾期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停止向原告购货的时间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其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对货款结算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货的实际,结合市场交易习惯,酌定被告应自2016年2月12日起七日内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109997.44元:495154元×466天×4.35%÷365天×4)。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莫绍若买卖关系成立,莫绍若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莫绍若支付货款495154元以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109997.4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被告龙顺公司、廖小波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超出以上认定范围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其主张未得予支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绍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95154元;

二、被告莫绍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109997.44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6.01元,由被告莫绍若负担9669.47元,原告海南屯昌鸿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8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云

人民陪审员李春兰

人民陪审员郑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茜茜

书记员黄小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