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2民初651号
原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一路万兴壹号商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620152065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屯昌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新建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6201521937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省屯昌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昌龙顺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屯昌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屯昌外贸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屯昌外贸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6月21日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屯昌龙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屯昌外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昌龙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380.11元以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利息为184352.49元,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25380.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屯昌外贸公司与原告屯昌龙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屯昌县外贸总公司A、B栋经济适用房,室外配套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工期:自2014年9月27日开工,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合同价款388605元;工程价款及结算:按照省定额站有关工程计价定额计算造价,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阶段信息价补差。结算以审计审核为准;本合同签订生效5日内,被告给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原告的备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再支付工程款的50%,待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5%,最后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9月27日进场对案涉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使用功能变更要求案涉工程新增加化粪池接至市政排污管、检查井、修复水沟盖板等工程内容,遂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造价152000元,增加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进行结算并入总结算,最终结算总造价以审计部门审核结论为准,其他各项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经原告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并于2015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9日,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525380.11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525380.11元,以及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利息为184352.49元(具体计算见《被告海南省屯昌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欠利息明细表》),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25380.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屯昌外贸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的约定。2014年,我司已经被屯昌县委县政府列入改制计划单位,已经予以立项,此时公司包括财务在内的很多工作均需经过国资等部门的批准才可进行。当时我司位于屯城镇外贸坡路口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其实已经完工,时任公司领导为了方便居住职工生活,决定实施该项目绿化、围墙等配套工程,同时向前来洽谈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明确说明,工程款的支付只能先由施工方全垫资,待公司改制后安排资金支付,且不能计算利息,愿者来做。当时来我司洽谈的就有实际施工人***,他表示愿意接受我司的付款条件,但表示要挂靠原告屯昌龙顺公司来做案涉工程,提出签订龙顺公司的格式合同来确认双方的关系。因此虽然表面上案涉合同是我司与原告单位签订,但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原告单位只是***的挂靠单位,为此我司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追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关于工程款的本金。如上所述,案涉工程***挂靠原告单位实际施工的。在双方签订合同后,2015年2月12日和2016年9月15日***的合作施工伙伴从我司以土地平整、绿化的名义分别预借了两笔工程款费用各两万元合计四万元整。这四万元依法应从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即经审计的525380.11元,扣减40000元后,得出的数据485380.11元,才是我司应付的工程款。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只是***确认与我司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凭证,付款方式并不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而是根据我司已是改制计划中单位的实际情况履行。当然双方都以为我司会很快完成改制,但是拖到现在还没有完成改制这个情况谁都没有想到。但是当时我司也想到了为了避免施工方垫资的利息损失,签订合同后就无偿将经济适用房项目边上约100平米的空地交给***使用。***转租给他人做经营生意使用,所得利益肯定是超过原告诉状所称的184352.49元利息了。因此我司认为,双方既然明知我司是改制计划中单位,施工方还愿意做这个工程,那一定是选择了我司在改制没有完成之前不能付款这个风险,在我司没有完成改制之前,是不计算利息的。而且实际施工人***使用上述我司空地一直到2022年为止,所得利益已经足够补偿他的利息损失了。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利息,本金也应是485380.11元,审计结果出来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原告给我司开具发票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在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之后,而不是签合同的第二天就开始计算。综上所述,2014年我司属于政府改制计划中单位,原告及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我司改制完成后,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司认可的工程款本金为485380.11元,且不计算利息。如原告单位及实际施工人不同意,我司将立即追索他们向我司偿还所借的40000元本息及使用我司场地租金费用,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当庭增加答辩意见,第一关于工程款的本金,我方认可的工程款的金额是原合同的388605元,补充合同中的152000元是没有证据依据,所以被告单位主张扣减原告已经预支的40000元再扣减152000元,现在我方只承认工程款本金348605元。第二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23年4月22日,即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后开始起算。
原告屯昌龙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屯昌龙顺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琼建审批函[2020]183号)、《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琼建审批函[2021]233号)、《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琼建管函[2022]399号),证明:原告屯昌龙顺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工期:自2014年11月27日竣工,合同价款388605元,工程价款及结算:按照省定额站有关工程计价定额计算造价,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阶段信息价补差,结算以审计审核为准,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被告给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原告的备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再支付工程款的50%,待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5%,最后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证据3.工程开工报告,证明:原告2014年9月27日进场对案涉工程施工;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因使用功能变更要求案涉工程新增加化粪池接至市政排污管、检查井、修复水沟盖板等工程内容,2014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造价152000元,增加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进行结算并入总结算,最终结算总造价以审计部门审核结论为准,其他各项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证据5.竣工验收证书及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并于2015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6.竣工结算审查书,证明:经第三方审计审核,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25380.11元;证据7.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经多次催收,被告确认就案涉工程欠原告工程款525380.11元,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屯昌外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原件,该证书发证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时就有资质。证据2该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中的第二条第2点中的签名不是**经理本人签的,该项目没有经过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的审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工程款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做预算,案涉工程没有做预算也没有会议纪要,所以我方认为该补充合同就是为了补齐其自己计算的工程款而做的。证据5竣工验收证书2015年6月6日验收,验收合同造价388605元,并没有补充合同的152000元。证据6没有预算、工程总价,只有结算造价,结算造价是原告自己编制的,没有经过第三方核算。我方认为从他们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对152000元的工程款有主张权。证据7催收的是工程款本金,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核实工程的真实性,但是有一点是确定的,公司已经列入改制单位,有很多事情是不能做主需要请示相关单位,并不是我们收到催收通知书就认可该金额。而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我方收到催收通知书后10天开始起算。
被告屯昌外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现在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的营业执照,证据3.中共屯昌县委办公室屯办发(2018)21号文,证据2-3共同证明:政府发文确认,被告单位于2014年已经被立项列为改制计划中单位,原告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证据4.2015年实际施工人合作伙伴出具的收条,证明:2015年2月12日实际施工人及其合作伙伴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土地平整;证据5.2016年实际施工人填写的借款单,证明:2016年9月15日实际施工人及其合作伙伴向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绿化;证据6.被告账簿,证明:上述两笔实际施工人及其合作伙伴借款共计40000元由被告依规入账;证据7.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从收到原告催收通知书后的10日即202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当庭提交证据8.屯昌县外贸总公司A、B幢经济适用房室外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图,证明:1.竣工图的时间是2015年6月7日,但是原告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6月6日,验收的时候没有竣工图是违规的;2.竣工图的图纸来源就是直接套用2014年7月的设计图纸,把设计图纸直接当做施工图纸更是当做竣工图纸,而设计图纸是没有补充合同项下的补充工程的,所以原告主张补充合同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9.屯昌县外贸总公司A、B栋经济适用房室外配套工程会议纪要(2014年第七次)、公司领导班子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发包程序违规。
原告屯昌龙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3两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原告方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6无原件核实、证据8无原告加盖公章、9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庭后原告屯昌龙顺公司提交证据,证据8.2013年颁发的原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颁发的有效期至2017年的《建筑企业资质书》,证明:原告屯昌龙顺公司具备案涉屯昌外贸公司A、B栋经济适用房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资质;证据9.工程签证,证明:被告因使用功能变更要求案涉工程新增加化粪池接至市政排污管、检查井、修复水沟盖板等工程内容,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2015年6月6日签订《工程签证》对增加案涉工程内容、工程量等进行了确认;证据10.竣工结算审查书,证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审核,案涉《工程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签证》所涉全部工程量的审定结算造价525380.11元。
被告屯昌外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异议,证据9、10,跟***交涉工程款时移交给我司的材料是一致的,但是这并不改变原告原来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8日补充合同项下工程没有经过竣工和验收合格资料的事实,而且证据10审核报告第三部分的第2页第3点载明的资料里边,就是没有补充合同,其中提到的设计变更是没有的,原告2015年6月7日的竣工图就是直接拿着2014年7月份的设计图纸直接盖上竣工图章的。原告对自己提供给我司的竣工图都有异议,是典型的对自己有利就承认对自己不利就不承认,不尊重客观事实,是不诚信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的个人身份信息。
原告代理人表示需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意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确认系其申请追加的第三人,申请时书写***系同音字。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8予以确认,证据4-7、9、10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证据1、7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6无原件核实,且关联性无法认定,结合原告证据7,对证据4-6不予采纳,对证据8、9证明内容不予认定。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被告屯昌外贸公司为发包方,与原告屯昌龙顺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屯昌县外贸总公司A、B栋经济适用房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工期:自2014年9月27日开工,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合同价款388605元;工程价款及结算:按照省定额站有关工程计价定额计算造价,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阶段信息价补差。结算以审计审核为准;本合同签订生效5日内,被告给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原告的备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再支付工程款的50%,待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5%,最后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进场对案涉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屯昌县外贸总公司A、B栋经济适用房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开工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业主使用功能变更要求,须增加局部改造项目工程量造成整个项目总造价增加,增加工程内容:新增加化粪池接至市政排污管、检查井、修复排水沟盖板、不锈钢栏杆18.9M、增加饭店改造41.52M、B栋院内增加新建铁皮屋72M、院内道路标高加高、新增石桌凳2套、新建围墙铁门、安装路灯和线路改造等;经双方市场询价后暂定补充合同增加造价为152000元,增加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进行结算并入总结算,最终结算总造价以审计部门审核结论为准;其它各项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竣工,于2015年6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9日,案涉工程经***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审计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525380.11元。原、被告在结算审查签署表上**确认。2023年3月31日,原告屯昌龙顺公司向被告屯昌外贸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屯昌外贸公司A、B栋经济适用房室外配套工程的工程款525380.11元。2023年4月11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该工程款525380.11元,并标注:因公司日前资金困难,待公司改制后尽快安排资金解决。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琼9022民初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海南省屯昌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名下座落于海南省屯昌县东二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屯国用(2011)第13-00257号],查封限额709732.6元。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原告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068.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屯昌龙顺公司与被告屯昌外贸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合同内容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及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发包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挂靠原告承包该工程,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果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525380.11元,被告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具备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2538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再支付工程款的50%,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支付工程款的1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后七天内一次付清,即至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应付款至审计审定值的95%。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16581.5元开始计算利息,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最终审计结果,在此之前被告屯昌外贸公司无法确定审计审定值95%的具体金额,且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便开工进场,表明原告认可前期先垫资施工,此外,审计结果出来时,涉案工程已过了质保期,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15年11月9日为被告应付全部工程款525380.11的合理日期,该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工程款应扣减原告已经预支的40000元再扣减152000元,利息应自2023年4月22日即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后开始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屯昌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380.11元及利息(利息以525380.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7.33元,保全申请费4068.66元,合计14965.99元,由被告海南省屯昌县对外贸易总公司负担14628.91元,原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