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6968号
原告: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到期应付电梯安装款8380.84元;2.判令重庆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8380.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4日起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6日,某电梯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重庆美的荣安公园天下项目大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某电梯公司为重庆某某公司安装4台电梯,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2021年8月2日,某电梯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结算确认合同价为191,825.66元。后某电梯公司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合同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某某公司至今尚欠电梯安装款8,380.84元未付,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重庆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签订合同及重庆某某公司欠付安装款8380.84元属实,但该款项为质保金,需举证证明案涉款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重庆某某公司才支付,某电梯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才开具了案涉款项对应发票;另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LPR一年期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重庆某某公司(甲方)与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美的荣安公园天下项目大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了某电梯公司为重庆某某公司安装电梯4部,总金额194,200元;第2.3条,当批次剩余安装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经当地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满1个月之日(两者以先到之日起计)起计;第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二十八天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当批次剩余安装价的2.5%,但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扣除第一年质量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第二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二十八天内,甲方在合同约定扣除第一年质量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剩余结算总款;第9.1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逾期完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履行中,某电梯公司完成4台电梯安装最终于2019年6月6日全部检验合格。
2021年8月20日,重庆某某公司与某电梯公司进行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结算价为191,825.66元。
另查明,2022年7月5日,某电梯公司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电梯公司将案涉《重庆美的荣安公园天下项目大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中附件《债权明细表》载明第38项案涉合同债权(未付款)金额为8,380.84元。某电梯公司(已注销登记)系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庭审中,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述重庆某某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并认可其诉请款项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交《重庆美的荣安公园天下项目大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美的置业集团工程结算审批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重庆美的荣安公园天下项目大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行中,某电梯公司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并于2019年6月6日验收合格,重庆某某公司截至辩论终结之日仍欠质保金8,380.84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安装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某电梯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重庆某某公司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其系本案合法债权人,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重庆某某公司支付电梯质保金8,380.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重庆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结合案涉合同对于质保期、质保金返还、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及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请,案涉电梯的质保期应自2019年6月6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个月时起计两年,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重庆某某公司未按约在电梯两年质保期满后二十八天的2021年8月4日前履行质保金支付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重庆某某公司应以欠付质保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4日起向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总额10%即19,182.57元为上限)。对于重庆某某公司提出发票开具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票开具在民事经济活动中一般作为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且《重庆美的荣安公园天下项目大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重庆某某公司付款的前置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电梯质保金8,380.8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质保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4日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以19,182.57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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