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执异60号
案外人: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崔相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科,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蕙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程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孝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虎,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在本院执行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翼驰公司)与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新韩银行)对本院冻结大林公司在新韩银行账户内存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下简称涉案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韩银行称,申请解除冻结涉案存款。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存款为案外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涉案存款为《权利质押合同》(编号:SHBCN231-SY-2020004,2020年4月20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SHBCN101-SY-2020006主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编号:SHBCN302-SY-2021009,2021年2月23日签订)项下约定的质押财产,已为案外人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SHBCN101-SY-2020006主合同)项下合法债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因涉案存款所属账户为零存整取账户,贵院解冻后我行将对涉案存款行使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扣划、转移、实现质权等行为)。案外人依法取回资金处置权后,可配合贵院依法恢复对涉案存款所属账户的合法冻结。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新韩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林公司董事会决议;2.大林公司章程;3.编号为SHBCN101-SY-2020006的借款合同;4.编号为SHBCN302-SY-2021009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5.编号为SHBCN231-SY-2021002的权利质押合同;6.编号为00135586的存折;7.截止到2022年2月10日还本付息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帅翼驰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新韩银行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新韩银行提供的权利质押合同为其与大林公司之间所签,我公司不认可签订时间,并且有理由认为双方为规避本案执行而补签或者倒签时间。其权利质押合同仅仅约束合同双方,该合同并没有依法进行任何形式的具有公信公示效力的备案登记,新韩银行具有的权利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新韩银行对涉案存款不具有优先权。根据新韩银行提供的合同,如果真实,新韩银行对大林公司的债权与我公司对大林公司的债权为同一种类,而我公司的债权已经完成诉讼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优先于新韩银行的债权。
被执行人大林公司称,同意新韩银行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帅翼驰公司与大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的(2021)京0117民初30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前付给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利息25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1164元、保全费5000元;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到账24小时内,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如果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则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案涉财产保全;三、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给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92381.78元;四、如果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三项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上述第三项涉及的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计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五、如果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第一项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北京大林万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尚欠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六、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因大林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帅翼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以(2021)京0117执4486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829.238178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大林公司在新韩银行账户内存款,账户余额为300万元,冻结限额为829.238178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存款所属账户名称在新韩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大林公司,新韩银行并非涉案存款的权利人,其要求解除冻结涉案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于宝灵
审 判 员  代海会
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