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湖塘路(消防队旁)。
法定代表人:翟英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冷水滩区。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经明确答辩被告提交的盖章工资证明系其伪造,工资表里除了被告名字剩余二人的姓名不存在,裁决书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丈夫转账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判定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法院不能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收款往来就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而且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在上诉人经营范围内;三、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主体错误,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
***辩称:一、工资收入证明是顺隆公司翟英君本人同意授权给文员翟碧蓝确认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系我本人女儿交通事故的收入证明的证据所用,同时也证明我本人是顺隆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二、刘强是翟英君的老公,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也是顺隆公司的自然合伙人,公司的内部人员结构,我作为一个区域业务经理,所知道也就这么多。三、我在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范围是永州市南六县的产品销售,本人的业务名片可以证明我的工作与业务范围,我所销售的是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的海尔系列产品,包括布克厨卫电器,加公司现有全部产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因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双倍工资44,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4000元,4、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9月入职顺隆电器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提交的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可以证实),负责销售公司所有的产品,包括荣事达家电、海尔统帅空气能、海尔净水器、海尔厨房电器、布克厨卫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隆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英君的丈夫,同时也是顺隆电器公司股东之一的刘强每月20号左右将上个月工资转入***的工商银行卡,***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最后一次工资记录为2018年6月22日(摘要一栏标注为5月工资),由翟英君的母亲周小平转入。
因顺隆电器公司将***辞退,***于2019年2月21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顺隆电器公司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顺隆电器公司给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2019年5月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案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顺隆电器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顺隆电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同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仲裁双方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提交2018年1月至5月的工资证明表上的翟英君签名,系顺隆电器公司文员翟碧兰所签,非翟英君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顺隆电器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接受顺隆电器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顺隆电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顺隆电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收付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院对***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顺隆电器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顺隆电器公司辩称***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故该院支持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顺隆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对于***要求顺隆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永州市冷水滩区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永州市冷水滩区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州市冷水滩区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一案受理费10元,由永州市冷水滩区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隆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被上诉人与刘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利用刘强公司名义销售其他品类产品,导致用户投诉,工商局找到刘强公司查处,证明被上诉人是刘强公司员工,所销售的产品并不是我公司产品,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行为,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对刘强的聊天记录里说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证据二、被上诉人的销售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负责的产品是布克厨卫产品。
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海尔公司的活动,我卖刘强公司两台海尔电视,公司也说明活动期间可以卖海尔公司任何产品。但由于其质量有所出入,故顾客一直找到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所销售的是顺隆公司海尔系列产品,包括布克厨卫电器,加公司现有全部产品。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卖了其他公司产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上诉人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定上诉人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从本案当事人陈述、工资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收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劳动关系的认定。二是上诉人顺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顺隆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顺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给付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顺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顺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 魏 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吕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