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3694号
原告(被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住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湖塘路(消防队旁)。
法定代表人:翟英君。
原告***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顺隆电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两案并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被告(原告)顺隆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因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双方工资44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4000元,4、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负责业务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中固定工资4000元,津贴800元,餐补1500元,绩效工资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兢兢业业,服从公司领导安排,遵守工作纪律,为被告公司作出了突出业绩。2018年6月3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辞退后也没有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到2018年6月30日已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4000元。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支持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个半月的双倍工资10000元,没有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顺隆电器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12月入职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已盖章确认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是错误的。1、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经明确答辩被告提交的盖章工资证明系其伪造,工资表里除了被告名字剩余二人的姓名不存在,伪造证据并有证人(翟某)当庭出庭作证证实;2、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和母亲给被告的转账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错误的。二、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原告)顺隆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12月入职被申请人永州市冷水滩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已盖章确认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是错误的。1、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经明确答辩被告提交的盖章工资证明系其伪造,工资表里除了被告名字剩余二人的姓名不存在,伪造证据并有证人(翟某)当庭出庭作证证实;2、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和母亲给被告的转账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错误的。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的财务总监通过微信发了被告的工资;2、被告单位认可了被告付给原告;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了工资给被告;4、被告收到的货款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原告,通过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单位符合用工的主体,双方主体资格符合;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9月入职顺隆电器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提交的银行账户工资明细可以证实),负责销售公司所有的产品,包括荣事达家电、海尔统帅空气能、海尔净水器、海尔厨房电器、布克厨卫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隆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英君的丈夫,同时也是顺隆电器公司股东之一的刘强每月20号左右将上个月工资转入***的工商银行卡,***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最后一次工资记录为2018年6月22日(摘要一栏标注为5月工资),由翟英君的母亲周小平转入。
因顺隆电器公司将***辞退,***于2019年2月21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顺隆电器公司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顺隆电器公司给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2019年5月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冷劳人仲案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顺隆电器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顺隆电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元,同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仲裁双方均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提交2018年1月至5月的工资证明表上的翟英君签名,系顺隆电器公司文员翟碧兰所签,非翟英君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顺隆电器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接受顺隆电器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顺隆电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顺隆电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收付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顺隆电器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顺隆电器公司辩称***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故本院支持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顺隆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对于***要求顺隆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州市冷水滩区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永州市冷水滩区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州市冷水滩区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一案受理费10元,由永州市冷水滩区顺隆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柏子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