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1853号
原告***,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成浩,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连元,男,1943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立奇,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奇,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怀杰,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元、胡立奇,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朝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两判决均确认涉案房屋三居室中的一套由被告租住,其中15平米住房1间(带阳台)由原告暂住至有房或再婚。由于1997年至2010年即原、被告在案件期间,被告还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利人,故判决书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仅判决原告对一间房屋的居住权。所以在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应享有对于居住15平米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故判令确认被告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20号楼9层901号房屋所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区20号楼9层901号房屋所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既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也不是买方,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合格。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被告2005年11月8日与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院签订协议,由被告购买,该合同符合合法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等相应规定,城市公有房屋出卖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与原告再婚之前就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仅是涉案房屋的暂住人,其暂住条件的前提是“暂住至有房或者再婚时止”,实际上,原告在离婚前1995年5月1日就与原崇文区房屋管理局龙潭房管所签订了租赁了崇文区向新西里7号楼109号房屋。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当时售房政策,我们对于***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购房合同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内容为“位于石景山区永乐小区20楼901号三居室住房一套由原告继续租住,其中15平米住房一间(带阳台)由被告暂住至有房或再婚”。
2010年,***向我院起诉***排除妨害,要求***自诉争房屋中搬出,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住房,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工作单位为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1988年9月10日,***与广播电影电视部物资供应站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了诉争房屋。2005年11月8日,***依据北京市房改相关政策与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总价款37789.84元。房款交纳情况为1998年5月22日交纳15000元,2005年11月8日交纳24362.89元。依据购房证明以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房时使用了***工龄35年,夏其玉(***之妻,购房时已死亡)工龄19年。2011年诉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名下。
另查,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一、***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未通知原告,原告享有对于居住15平米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二、购房合同中不该在使用***已故妻子夏其玉的工龄。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仅对诉争房屋的一间享有居住权,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且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交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被告是依据当时公房购房政策而签订买卖合同,使用夏其玉的工龄是基于被告与夏其玉的身份关系,与原告无关。该合同签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多年。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