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6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之外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之外甥媳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之妹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由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街道办事处水碓子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院行政部主管。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前妻的《购房证明无效》;2.工龄不能作为遗产继承;3.*某没有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4.广播电影电视部设计院知道我自1997年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5.*某与广播电影电视部设计院签订的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某购买901号房屋所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内容为“901号三居室住房一套由原告继续租住,其中15平米住房一间(带阳台)由被告暂住至有房或再婚”。
2010年,*某向法院起诉崔某排除妨害,要求崔某自诉争房屋中搬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某已有住房,判决驳回了*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某原工作单位为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1988年9月10日,*某与广播电影电视部物资供应站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了诉争房屋。2005年11月8日,*某依据北京市房改相关政策与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总价款37789.84*。房款交纳情况为1998年5月22日交纳15000*,2005年11月8日交纳24362.89*。依据购房证明以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房时使用了*某工龄35年,夏某(*某之妻,购房时已死亡)工龄19年。2011年诉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某名下。
另查,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契约、购房证明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崔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一、崔某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某与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签订买卖合同未通知崔某,崔某享有对于居住15平米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二、购房合同中不该在使用*某已故妻子夏某的工龄。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崔某仅对诉争房屋的一间享有居住权,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且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交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某是依据当时公房购房政策而签订买卖合同,使用夏某的工龄是基于*某与夏某的身份关系,与崔某无关。该合同签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多年。崔某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虽判决涉案房屋中住房一间由崔某暂住,但该判决只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且并未限制该房产物权,故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也并未影响崔某依生效判决所享有的权利。故崔某主张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某以其他上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