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5949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68637730。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正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5417D。
法定代表人:许佳奇,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裘建东,系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副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202W。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
委托代理人:陈宝弟,系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山中路102号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20074091K。
法定代表人:阎彤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仁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火神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52459P。
法定代表人:柳永胜,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本成,系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广电研究院)、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宁波工程勘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9月1日、10月8日、2017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黄正伟,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裘建东、郭家汉,被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弟、周显根,被告建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仁安,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本成、陈小放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曾申请庭外和解,届期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原告因建设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以下简称商务区大楼)项目,分别于2010年1月4日与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于2010年7月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1年6月17日与被告建咨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于2011年6月27日与被告标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商务区大楼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程发包给四被告。2014年6月22日,商务区大楼地下室出现上浮,同时,部分砌体填充墙出现贯通长斜裂缝和局部破损,混凝土柱顶开裂,梁身出现贯通裂缝。6月22日晚开始蓄水,6月23日上午开始在顶板压砂,后又钻孔卸压。在对地下室上浮事故进行初步处置后,经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同济大学检测站)就地下室上浮事故的原因及此次质量事故的影响范围、影响程度进行检测和评定,并提出相应意见。根据同济大学检测站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商务区大楼局部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原告会同四被告对地下室加固方案进行论证并选定加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地下室进行加固修复。在初步完成地下室加固工程后,原告再次委托同济大学检测站进行检测。2016年1月29日,同济大学检测站出具检测评定报告认为,加固工程所检范围结构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至起诉之日,原告为商务区大楼局部地下室上浮事件支付了因加固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157440元,实际发生还未支付的费用为3841000元,共计1599844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地下室上浮事故因加固产生的费用,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地下室加固等费用共计1599844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并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实际支出之日起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016年9月1日庭审中,原告台州银行明确起诉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违约,并认为四被告均有过错,应按过错承担责任。2016年10月8日庭审中,原告台州银行认为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职责造成原告损失,既构成侵权也构成违约,并将请求权基础变更为侵权。2017年1月5日庭审中,原告台州银行明确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地下室加固等费用的金额为15831442元(包括原告台州银行尚未支付的款项)。
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广电研究院具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被告中广电研究院开展了设计工作,并于2011年3月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且提交给原告。经审查后认为合格,原告取得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台州市中央商务区03-01地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通知的要求,结合国家级地方颁发的有关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标准。被告中广电研究院在进行地下室结构计算时将覆土厚度确定为1500mm。通过被告中广电研究院地下室抗浮计算书,地下室抗浮设计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台州当地连降暴雨,浙江省气象局监测记载自2014年6月22日10时36分至6月23日10时35分降雨量达到了119.7mm,6月22日下午3时发现局部地下室出现地板隆起现象,6月29日又下大暴雨,地下室局部开始上浮。截至2014年6月下旬地下室上浮事故的发生,虽然结构施工已完成、装修也已基本完成,但基坑回填未完成、地下室上部覆土厚度严重不足,绿化工程尚未进行。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与被告标力公司等在施工过程中因大暴雨引起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施工单位编制了降水专项施工方案,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在基坑回填土未完成时停止降水没有督促整改,导致地下水位迅速升高。地下室上浮事故还与原告台州银行未及时协调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地下室上方景观工程施工有关,根据《关于台州市中央商务区03-01地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通知》,地下室上部的环艺绿化由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设计、统一实施,不属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的设计范围。根据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的绍兴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出具的植物种植总图,地下室上部的景观设计在2015年12月才完成设计,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时,上部的景观工程未实施,地下室不具备抗浮力条件。地下室上浮事故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无关。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合格,地下室上部的覆土厚度不属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的涉及范围。图号为“建-021G”的建筑图中850mm为示意建筑物与广场道路关系的标高,不代表覆土厚度。如果850mm为覆土厚度,建筑图与结构图明显存在矛盾,施工单位应及时提出,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从未提出,负有责任。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属于较大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台州银行、被告标力公司未依法及时上报,并违法进行事故调查,所得出的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定地下室上浮事故相关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地下室加固费用未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标力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标力公司赔偿,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标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供的通过有关部门审核的图纸施工,按约履行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明确被告标力公司具体的违约行为。四被告均参与了地下室桩基验收,且验收合格,说明被告标力公司没有违约。同济大学检测站提出的有关覆土、排水、验算问题不属于被告标力公司的施工范围,覆土属于市政工程的范围,被告标力公司对排水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抗浮验算也不是被告标力公司的职责。本案地下室上浮是工程质量事故,不是安全事故。2013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各被告均已签字。2014年6月6日,被告标力公司已将整个工程交付给原告台州银行,用于原告台州银行成立26周年庆典,原告台州银行也已经启动使用了。被告标力公司的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标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针对原告将请求权基础变更为侵权,被告标力公司认为其未对原告的财产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对被告标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咨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但未明确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还是违约。原告明确是基于违约起诉,但四被告从未在同一份合同中签字,原告应当从程序上分别起诉,针对不同被告承担不同责任。被告建咨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尽到了监理职责,不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地下室上浮是否与被告建咨公司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有关、被告建咨公司有无违反义务以及违反义务与造成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导致地下室上浮事故的覆土不是被告建咨公司的监理范围。地下室覆土工程不属于商务区大楼工程范围,属于市政工程,对此原告也予以明确承认。被告标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地下室某地覆土的合同,被告建咨公司没有参与监理,而是由原告自行管理,相关工程量清单上监理单位的签名系伪造,监理单位没有加盖印章。2013年11月13日的竣工报告是对结构工程作了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报告,如果地下室上面的覆土属于施工、监理范围,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建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答辩称:原告应当明确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是要求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还是要求按责共同赔偿,还应当明确请求权基础。原告明确起诉是基于合同违约起诉、四被告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认为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对自己应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未说明、也未举证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存在违约,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施工中在设计采用勘察报告中,相关单位出具的审查报告书中涉及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完成的内容,各方均无异议、均表示认可。本案事故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以后,降雨是持续性的,持续长达20多个小时,此间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将请求权基础变更为侵权,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有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接受委托承担商务区大楼地址勘察工作。2010年7月,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担任商务区大楼工程设计。2013年8月15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签订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就变配电系统重新设计事项签订协议。2011年6月17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建咨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建咨公司为商务区大楼建筑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1年6月27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标力公司签订商务区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由被告标力公司承包商务区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2011年7月28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标力公司签订商务区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对合同文件作了补充。一层室外地下室顶板覆土部分属于市政工程,由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设计、统一实施。根据2015年12月份完成的植物种植总图,涉案一层室外地下室上种植的植物为银杏、桂花等。
前述协议签订后,各被告进行各自的工作。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交的设计图纸中,结构设计总说明一中记载一层室外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不大于1.5米,2-2剖面图纯地下室顶部位置部分标注850mm。
自2014年6月20日起,台州地区连降暴雨。2014年6月22日,商务区大楼上部无结构的纯地下室的地下二层出现底板隆起现象,部分砌体填充墙出现贯通长斜裂缝和局部破损,混凝土柱柱顶开裂,梁身出现贯通裂缝。
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建咨公司主持,原告台州银行、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被告标力公司等单位参加,对商务区大楼工程地下室上浮的质量事故进行讨论。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各方就商务区大楼工程的地下室上浮事件鉴定机构确定及条款进行沟通和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委托原告台州银行与同济大学检测站签订检测鉴定合同,并对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明确。2014年9月25日,同济大学检测站出具商务区大楼局部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认为,地下室上浮的原因为: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地下室的抗浮问题,覆土厚度850mm的设计工况抗浮承载力未能满足要求,导致地下室有上浮的隐患,且设计图纸中未说明覆土的抗浮作用,未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采取降水措施;施工时未能及时覆土,未对施工过程中的结构抗浮进行验算,在地下室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降水措施,在覆土厚度400mm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850mm厚度时未与设计单位沟通,也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
后,原、被告各方就商务区大楼地下室加固方案多次进行讨论,就加固方案、加固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商务区大楼地下室工程进行加固。2016年11月3日,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加固工程结算造价为14150002元。
2014年4月8日,就商务区大楼验收及启用相关问题召开了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中央商务区东北组团整体进度不一,后续市政配套工程无法跟进建设及商务区大楼地上建筑已完工,商务区大楼一至二层裙房于2014年6月6日投入使用,在原告台州银行取得有关资料后,可进行规划确认,并同意原告台州银行参照景观初步方案先行组织实施新大楼消防环路、北面临市府大道停车位及部分绿化,并要求做好新大楼的雨水、排污管线施工,等等。
2014年9月23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标力公司召开会议,同意对商务区大楼进行分段验收,但明确此次验收结果不是最终质量合格认定,也不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付款依据,原告台州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搬入大楼办公、部分使用地下室,但不视为工程已全部验收竣工。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台州银行、被告标力公司、被告建咨公司召开会议,明确被告标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台州市城建档案馆,但整体工程还未验收通过。2016年3月16日,商务区大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8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至原告台州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地下室顶板覆土工程仍未施工。2016年8月24日,原告台州银行在网站发布公告,记载,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8月26日开始,对商务区大楼北侧区域进行地面大理石铺装及绿化施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委托监理合同、商务区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商务区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工程质量事故专题会议纪要、地下室上浮事故鉴定机构确定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台风季节防止地下室上浮临时方案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地下室加固方案讨论会议纪要、商务区大楼局部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商务区大楼(地下室加固)合同文件、商务区大楼地下室抗浮加固设计合同、委托监理补充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2-2剖面图、结构设计总说明、专题会议纪要、后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济大学检测站的检测员柳蓥的证言、关于台州市中央商务区03-01地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通知、植物种植总图、关于台州银行工程验收启用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照片、台州中央商务区施工公告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当事人间争议较大。围绕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逐项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所涉程序性事项问题。
(一)原告台州银行的诉由选择问题。原告台州银行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本案中,对于诉由,原告台州银行虽然开始主张为违约之诉,之后变更为侵权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台州银行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最终确定提起本案诉讼为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台州银行以侵权之诉作为本案的诉由,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而且,各被告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也不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二)关于原告台州银行、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的鉴定问题。1.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本案地下室上浮原因鉴定的问题。在涉案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以后,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同济大学检测站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可见,事故原因的检测机构是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认为,本案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同济大学检测站没有检测资质,应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事故,并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认为系安全生产事故不能成立;至于同济大学检测站,系原、被告各方共同选定的机构,对于检测站的资质情况在选定之前也应明知,现被告中广电研究院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台州银行提出对涉案加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要求对涉案地下室加固至合格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台州银行已就加固工程的造价委托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提供了造价咨询报告书,已完成举证责任,各被告也未要求对此重新鉴定,因此,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再次对加固费用进行鉴定。对于造价咨询报告书,各被告提出的异议包括:加固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同一,施工合同未采用固定总价计价,咨询报告书存在“可能发生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对于加固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选择,系原、被告协商确定,应当知晓加固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具体选定情况,现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同一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参选单位在竞选施工单位时报送的价格是作为筛选时的参考材料,不能据此认定加固工程的造价为固定总价;另外,咨询报告书中存在的“可能发生的费用”等项目,原告台州银行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施工联系单、设计图纸等材料予以说明,该些项目在造价审计过程中计算合理。因此,各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按照地下室加固至合格的方案对加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加固方案,原、被告在加固工程施工前已经协商确定,现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不同的方案,且没有提供合理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以此为由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本案实体处理方面问题。
(一)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给原告台州银行造成损害,结合同济大学检测站的评定报告以及检测人员的证言,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地下室顶部覆土厚度不够,故各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与否的关键。本院认为,虽然地下室顶部覆土属于市政工程,但如果覆土的施工情况会影响或者破坏各被告按约应完成的成果,在成果交付给原告台州银行前,各被告仍有义务保障自己完成的成果不被破坏。本案中,同济大学检测站的评定报告记载,根据抗拔桩设计工况等,涉案上浮地下室顶板上所需覆土的厚度应达到1516mm,这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设计的地下室顶板承载覆土厚度不大于1500mm存在矛盾,说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设计抗拔桩或地下室顶板时未充分考虑地下室的抗浮问题,设计工况抗浮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同时,被告中广电研究院在设计图纸上未明确说明覆土的抗浮作用,发现存在覆土厚度不够时也未及时提醒、告知其他方,或自己采取适当措施。被告中广电研究院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标力公司已将涉案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台州银行,被告标力公司有义务保障自己的成果在交付给原告台州银行前不被破坏。在明知地下室顶板上未覆土的情况下,被告标力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标力公司抗辩,其已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台州银行。虽然原告台州银行曾在2013年11月13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但该竣工报告明确工程需待其他精装修、设备安装及数据中心工程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说明被告标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结合2014年4月8日、9月23日、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之后为配合原告台州银行的周年庆,对被告标力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部分验收、部分交付,且未包括涉案的地下室。因此,被告标力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再次,被告建咨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进展等进行管理。在地下室工程基本完工而地下室顶板覆土工程尚不能跟进的情况下,被告建咨公司未及时联系各方采取适当措施,对地下室上浮也存在过错。最后,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在地下室施工前已完成地质勘查等工作,且本案中未发现事故的发生与地质等有关,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标力公司、建咨公司应对地下室上浮造成原告台州银行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台州银行明知包括涉案地下室覆土工程在内的市政工程不能跟进商务区大楼的工程,而未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各被告,并采取适当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各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台州银行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被告标力公司、被告建咨公司分别承担35%、25%、10%。
(二)涉案地下室上浮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台州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包含了目前尚未支出部分的款项,对于该部分款项,各被告均认为,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台州银行主张的支付给台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的图纸审查费5000元、支付给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学技术办公室的施工方案论证费30000元、支付给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试桩桩基检测费93440元、支付给被告标力公司的上浮应急费用100000元以及支付给被告标力公司按加固总工程款2%计算的配合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存在争执的费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加固工程设计费。原告台州银行主张支付给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60000元,但该公司并非涉案加固工程的设计单位,原告台州银行要求各被告承担该60000元不合理。考虑到各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台州银行尚未支出但必然会发生的因工程加固产生的费用,而本案加固工程确实存在设计费用的支出,各方在2014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上也明确先由原告台州银行垫付加固设计费60000元,因此,加固工程设计费60000元属于本次地下室上浮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加固工程监理费。本案加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建咨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由被告建咨公司对加固工程进行监理。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施工,被告建咨公司明确双方约定该部分的监理费确实为320000元,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加固工程监理费320000元不合理,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合理。3.检测评定费790000元。原告台州银行主张的检测评定费790000元,包括支付给同济大学检测站的检测费460000元和支付给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费330000元。对于同济大学检测站的选定系原、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对于检测费460000元各方在2014年7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协商一致,而且同济大学检测站确实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结论,该部分检测费合理。对于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费330000元,能够与原告台州银行提供的其与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相对应,结合2015年10月9日会议纪要记载的与会人员情况,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参与了涉案地下室加固工程封桩专项施工方案的确定,本院认定该部分检测费合理。4.加固工程工程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台州银行提供了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标力公司、建咨公司、宁波工程勘察院认为,涉案地下室加固无需对地下室北侧进行加固,而造价咨询报告书包含了北侧加固部分的费用。对此,原告台州银行提供了加固工程的设计图纸,图纸所包含的区域包括了地下室北侧部分,结合原、被告在协商确定加固施工单位、加固方案的会议纪要中均涉及北侧地下室加固的情况,对地下室北侧进行加固符合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方案,现剔除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至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的固定总价、“可能发生的费用”等问题,已在前文进行阐述,不再赘述。因此,本院认定,加固工程工程款14150002元合理,并由此确定原告台州银行主张的总包配合费283000元合理。
上述各项合计为15831442元,由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被告标力公司、被告建咨公司分别负担5541004.70元、3957860.50元、1583144.20元。
(三)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台州银行还主张各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发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是对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的弥补问题,在损失、责任确定之前,各方并不知晓是否存在损失,更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在本案诉讼之前,涉案地下室上浮对原告台州银行必然造成的合理损失不确定,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也不明确。因此,原告台州银行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41004.70元;
二、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57860.50元;
三、被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83144.20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4元(已减半,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8895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18元、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负担20438元、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99元、被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蔡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