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贵电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雷智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工商产投公司)、贵州贵电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申请人未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支行签订《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支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申请人所签,《借款凭证》上的盖章系伪造,申请人也未收到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支行支付的40万元借款。(二)本案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上看,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系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三)本案诉争的金融债权系通过债权转让合同方式取得,应当依法将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支行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便于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四)申请人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申请再审提供《关于涉嫌诈骗及虚假诉讼犯罪的报案材料》、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筑公(经)受案字[2020]11701号受案回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等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系雷智超冒用**名义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签订《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雷志超构成刑事犯罪,**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经查,《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上有**的签字以及**的个人印章,**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的个人印章不是其本人加盖。**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一审认定**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以及贵阳市工商产投公司对**享有债权的事实有《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系伪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个人签名或印章系伪造。**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审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贵阳市工商产投公司在庭审中已出示身份证、《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法人)》、《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款凭证、出帐通知书、《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贵阳市工商产投公司系受让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对**享有债权后,依法向**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已丧失对**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故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作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以及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曾于2019年9月19日,向**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邮寄了民事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庭前文书,该邮件于2019年9月24日被退回,之后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送达了民事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庭前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辩论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期开庭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已经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亦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的情形。**该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人员存在上述行为。**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源
审判员 毛永鸿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仕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