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仕华,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仕品,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邵祎,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君,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贵电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雷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工商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工商产投公司)、一审被告贵州贵电集团电力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8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从(2010)筑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与(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可见2006年6月、8月,案外人雷智超以黔能电力公司做担保,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工资证明、公司简介等材料,以公司员工***等人需存量购买房产为名,擅自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支行处骗取贷款。原判决判令***就此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明显错误。(二)***对案涉贷款毫不知情,未签订过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未出具过案涉借款借据,也未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合同商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借据上也没有***本人签名。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申请再审提供本院(2010)筑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个人信用报告等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系雷智超冒用***名义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签订的《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雷志超构成刑事犯罪,***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经查,《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上有"***"的签字以及"***"的个人印章,***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的个人印章不是其本人加盖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一审认定***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以及贵阳市工商产投公司对***享有债权的事实有《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经查,一审在查明***与贵阳市商业银行市西路支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贵阳市商业银行市支行将对***的债权转让给贵阳市工商产投公司的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偿还贵阳市工商产投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罚息复利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秋红
审判员 杨亚新
审判员 毛永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苗丝雨
书记员陈秋妍